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431,200909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4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我國屬於金融高度自由化的國家,向不同銀行機構開設不同帳戶不需有何特殊條件,果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一般人實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而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後,具高度一身專屬性,除非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斷難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或提款卡,是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

被告應徵工作時,應有懷疑對方可能要以該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之認識,則被告在有預見供他人犯罪使用之高度可能性下,猶提供系爭帳戶,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原審判決採信被告所辯,係因求職過程中遭詐騙系爭帳戶等情,然應徵工作,縱或有要求提供帳戶之情事,然至多應求應徵者提供帳戶號碼或載有帳戶號碼之存摺封面影本供為薪資匯款所用,斷無要求員工將其個人存摺正本、金融卡及其密碼交公司審核或保管之理,況且求職應徵交付資料,豈有約在德安百貨公司進行面試或洽談應徵工作之理。

近來,利用刮刮樂、融資廣告及行動電話簡訊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為避免身份曝光而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

況被告自承曾從事機械操作員等工作,於應徵工作時,亦未曾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情事,且被告於不知公司名稱及對方姓名年籍之情況下,竟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公司潭子潭北郵局存摺、提款卡等提供給前開屬犯詐騙作集團之不詳姓名「小吳」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前開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三)且近年來,詐欺集團指導帳戶提供者如何應對司法機關查緝之辯詞,已由原先放在機車置物箱遭竊,換為不知在何處遺失,並演變為今日之應徵工作遭騙,除非收受帳戶之詐欺集團遭直接破獲,否則難以僅憑幾紙隨手可得之求職廣告或通聯記錄,即證明被告所辯為真。

況本件被告上開應徵工作之辯稱,僅係一面之詞,毫無佐證,此種辯解與遭竊或遺失,實質上並無不同,不足採信。

原審判決就此未及斟酌,似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然查,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認定被告甲○○所辯可採而諭知無罪之理由,係因依被告辯稱:退伍之後,均在泰得公司擔任操作員,因遇無薪假風潮,收入減少,其要做牙齒矯正,須兼職賺取外快,而應徵司機工作,受騙交付帳戶等語,有被告提出其應徵夜班司機所參見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被告於97年11月10日晚間確有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廣告所刊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之雙向通聯紀錄可佐(核交字第232號卷第5頁反面、豐簡卷第12、14至18頁),又該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自稱「謝經理」之人,於97年11月10日與被告聯繫後,尚於97年11月11日、12日、13日、14日分別以上開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繫,並傳送:「林先生:我是謝經理,剛有撥您的電話,但您沒接!所以傳個訊息跟您回報一下,(您)的帳戶測試一切正常帳戶!徵信我目前還沒收的身份確認資料!請耐心等到禮拜五的晚上就會結束測試。

我明天進公司時一樣回會回報目前狀況的進度給您(謝經理)」、「林先生:我是謝經理,你帳戶目前測試一切正常,徵信身份今天晚上就會收到資料了!晚上12點時,請你直接過來公司上班。

你晚上12到第一廣場時打給我,我叫司機去帶你過來公司。

謝經理」等簡訊予被告等情,亦有卷附之遠傳電信公司雙向通聯紀錄、和信電訊公司受信通聯紀錄報表、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可稽(見豐簡卷第14頁至21頁),均與被告所辯相符;

且被告於97年11月14日懷疑遭詐騙後,掛失本件郵局帳戶,並以行動電話撥打165反詐騙電話等情,亦有遠傳電話公司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佐(豐簡卷第14至16頁),亦均與被告所述相符;

再被告自93年7月12日至泰得公司函覆原審法院之98年6月23日止,均任職泰得公司,復被告於97年11月間每週僅上班4日,且被告有上下顎骨發育異常併咬合不正,且咀嚼功能異常,其後亦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上下顎之正顎手術等情,亦有泰得公司函、被告97年11月上班打卡表(原審卷第52至第54頁)及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豐簡卷第22頁)可參,在在與被告所辯相符,因之認定被告主觀上確信其係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故被告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仍存有合理懷疑,而對被告諭知無罪,均已於判決上詳述理由。

形式上觀之,其論述理由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公訴人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犯行,核其上訴意旨所述各情,無非自行推定被告應徵工作時,應有懷疑對方可能要以該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之認識,猶提供帳戶,而認被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難認係屬上訴之具體理由;

再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因受騙而交付帳戶與常情不符,豈可能有要求求職者將存摺正本、金融卡及密碼交公司保管,又豈可能在德安百貨公司進行面試或洽談應徵工作云云乙節,而質疑原判決所述理由不當,惟原審判決已詳予說明其認被告所述遭詐騙而交付帳戶應可採信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事證,臆測質疑原判決認定「本件確具被告因遭詐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存在,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是否具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仍存有合理懷疑」為不當云云,尚難據以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是其上訴難認已備具體理由。

依上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