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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其於98年1月19日下午14時50分左右,騎乘其妹徐郁茹(不知情)所有、車牌號碼DNU-018號(起訴書誤載為DUN-018號)輕型機車,途經苗栗縣竹南鎮○○路106號「中信飯店」施工工地時,見該工地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停車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友鴻建設公司所有、該處工地主任乙○○所保管之電鑽及電動打鑿機各1台(共值新臺幣19000元),得手後搬運至前開機車腳踏板欲離去時,為在旁休息之乙○○發現後取下機車鑰匙阻止其離去,甲○○乃棄車逃逸,後經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此等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陳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
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
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又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雖敘明被告前有竊盜罪、偽造文書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逃罪等前科並構成累犯,認其素行並非良好、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節省有限司法資源,且被告於甫得手之際即被被害人發現,所竊得之贓物均未能攜走,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刑,而未衡酌其所欲竊取之物並非新品、價值僅19000元非高,且其犯行之情節對社會之侵害性較諸一般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為輕,依上說明,原判決之量刑自已構成裁量權之濫用,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有量刑失當之違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疏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脫逃、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尚非良好、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臨時起意、目的乃欲將竊得之物變賣換取現金而行竊、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圖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以滿足其私慾,實值非議,惟念其犯罪之手段尚輕,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依卷附照片所呈現被竊之電鑽及電動打鑿機,均非新品,價值非高(僅19000元),被害人乙○○已將被竊物品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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