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451,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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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9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公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本件被告乙○○除向證人即被害人催討及收取重利借款之行為分擔外,亦已明知其所催討及收取的款項,係其父即被告盧碧熙趁證人甲○○急需用錢之際,約定並預扣且陸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之重利借款,被告乙○○顯與被告盧碧熙有本件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同為本件重利犯行之共同正犯,此觀之證人甲○○於98年7月14日審理及97年5月19日警詢時證述、被告乙○○於98年7月14日審理時所述即明。

原審未詳予審酌,即認為被告乙○○僅受託為借款債權之「合法行使」,顯然有誤,難認原判決允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然查,原審認定被告乙○○並無與同案被告盧碧熙共犯重利犯行,業於判決書中敘明:「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8年7月14日在本院證稱﹕伊所說的5萬元、3萬元是伊向盧碧熙借的,而非向乙○○借;

後來盧碧熙叫乙○○出面向伊收本金,伊與乙○○約定每月交5000元的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正面、第61頁反面);

及於97年7月16日偵查中亦證稱﹕伊跟盧碧熙借錢,利息是盧碧熙收的,乙○○是跟伊收本金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

均未證述被告乙○○有與被告盧碧熙共同向其收取重利之情。」

等情(參原判決第5、6頁)明確。

且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業已指稱被害人甲○○之指訴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故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加以爭執,就形式上觀之又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為本案之證據。

則上訴意旨仍援引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置原判決所為之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經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公訴人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公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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