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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3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事業負責人,其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事業負責人,其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原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85巷21號經營啟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為乙○○之妻宋瑞霞),從事電鍍事業,該公司因廢水排放違反規定,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96年間撤銷其廢水排放許可證。
詎乙○○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85巷21號同址,另設立丞益成有限公司(下稱丞益成公司),仍從事電鍍事業,因乙○○跳票、信用欠佳,而無法登記為負責人,乃以其女唐鈺琪登記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則擔任實際負責人,並實際經營處理丞益成公司所有之業務,甲○○係該公司之員工,從事丞益成公司之廢水操作。
乙○○、甲○○均明知該公司並無排放廢水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所排放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不得超過放流水標準,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丞益成公司從事電鍍事業所產生含有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為有害健康物質「銅」之超過放流標準之廢水,排放至該公司外之地面水體。
嗣於民國96年11月22日、96年11月27日,經彰化縣環保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分別派員前往丞益成公司廢水排放口採水檢驗,發現丞益成公司所排放之廢水含有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銅」之成分,分別達3.02mg/L、3.76mg/L(標準值為3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其為丞益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供承其在該公司從事廢水排放工作,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們也不知道環保局所採驗的的水是不是我工廠排放的,也不知道他們從哪裡採來的水,我懷疑他們水的來源。
本案我有先作環保防污染的設施,廢水處理設備總共花了二百多萬元云云。
被告甲○○辯稱:我根本不知道公司沒有排放許可證,前一年我在那裡工作的時候有排放許可證,後來我離職一段時間,96年10月5日我才又回去工作,這個時候我不知道沒有排放許可證云云。
惟查:㈠本件丞益成公司所排放之廢水確有超過法定標準之事實,有96年11月22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檢驗報告、96年11月27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及現場拍攝照片、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8月30日環署水字第0910059901號、96年9月3日環署水字第0960065740號函附卷可稽。
㈡被告乙○○原經營啟隆有限公司,以其妻宋瑞霞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因該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勒令停工,被告乙○○乃在原址另成立丞益成公司,以其女唐鈺琪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公司業務均由被告乙○○負責經營處理,而被告甲○○在該公司擔任廢水排放工作等情,分據被告乙○○、甲○○供承在卷,與證人宋瑞霞、唐鈺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丞益成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足憑。
而丞益成公司無排放廢水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此為被告等所知悉之事實,竟仍排放電鍍廢水,且所排放之廢水所含之有害之物質「銅」,已超過放流水排放標準。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規定,即應處罰其負責人,而此所謂之負責人,應不以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為限,否則對於意圖規避該條處罰者,利用他人作為公司人頭,將無以達到遏止之作用。
此觀該條規定,及同條例第39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尚有處罰行為人,並對法人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可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規定,並非單純轉嫁罰之性質,而係直接處罰其負責人。
而被告甲○○雖非該公司之負責人,其無特別身分關係,然與實際負責人之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乙○○係事業之實際負責人,其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
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係屬特定身分關係成立之犯罪,而被告甲○○雖非事業之負責人,不具有特定之身分關係,然其與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或正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未經許可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本質上係基於同一營業目的下繼續為之,屬行為之繼續,雖有二次被查獲之情形,仍應僅論以一罪。
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乙○○、甲○○之行為不構成犯罪,而諭知其二人無罪之判決,不無可議之處;
而原審所引用之最高法院67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判決【按原審判決係以判例引用,然該號判決,並未收錄於最高法院96年6月出版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內】所敘之情節,與本件案情不相符合,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附此敘明。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係共同被告乙○○之員工,所犯情節較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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