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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3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最高法院於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案亦重申如上之見解。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裁定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與前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前已在初犯釋放以後『5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此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其前已於『5年內再犯』,此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從而原審認本件被告所涉犯嫌應先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似有誤會等語。
二、按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7項規定施用毒品斷癮後,三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即本此旨),此為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97 年度台非字第585號參照)。
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稱「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乃延續前二項而來,故所稱「再犯」,應指「初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如於5年內已再犯第10條之罪,無論係再經觀察、勒戒或戒治,或經起訴、判刑,均與5年後始再犯之情形不符。
亦即,須於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被告施用毒品之癮,而得於5年內再犯時,依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裁定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是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8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再經觀察、勒戒,顯見其「初犯」之觀察、勒戒,並未發生遮斷毒癮之效果,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則其於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再犯施用毒品,雖係前開「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似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是否須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或係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則有再予審究之必要,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本件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與前揭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時間,顯然已逾5年,認本件被告所涉犯嫌應先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逕行追訴,逕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與上開見解尚有未合。
檢察官依此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是以,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加以詳查,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江 錫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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