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480,2009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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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9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97、4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略謂:不服法官判決刑度太重,本案之兇器非被告乙○○提供,被告乙○○非此案主謀,當時案發被告非在現場云云。

被告甲○○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略謂:被告甲○○雖於警偵審中均已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但被告甲○○犯罪動機係由於經濟狀況不佳,且無法找到工作,家中尚有老父需要撫養,被告甲○○出於無奈始與乙○○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本件所竊取之電纜線只有38公斤,價值新台幣4674元,事後電纜線亦經台電公司取回,並未造成台電公司任何損害,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亦非累犯,原審竟仍加重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十月,顯屬過重,請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及被害人已取回電纜線並無損害等因,准予從輕量刑並諭知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准予易科罰金,以啟被告自新云云。

惟查:㈠被告甲○○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98年8月1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被告乙○○於98年9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理由狀,分別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等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

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

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另查被告甲○○於97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86號,以非具體理由,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所犯之本件竊盜罪,雖不構成累犯,但其既曾犯上開二罪,並經執行完畢,可見其素行並非十分良好,被告甲○○上訴意旨所稱其並無前科一節,即非可採。

被告乙○○、甲○○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等之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郭 同 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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