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480,2009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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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郭 同 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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