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481,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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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2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469號、97年度偵字第1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不服,於民國98年8月13日提起上訴。

被告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伊只認識本案之被告顧貫時一人,其他皆不相識,亦確實無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但卻被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共同正犯判刑,心中感到冤抑難平,請明鏡高懸,秉持公平正義之論,還伊一個清白無罪之宣告等語。

惟查,本案原判決亦僅認定被告係與共同被告顧貫時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2罪,並未認定被告尚有與其他人犯共同竊盜罪,被告此部分顯有誤會。

另關於被告確有與共同被告顧貫時共同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業據原審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論述,被告僅空言否認犯行,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被告所提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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