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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4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係辯稱:對方說屆時薪水會匯到伊帳戶,要看帳戶有無遭凍結,伊才會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語。
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而存款帳戶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係交付與本人具信賴關係者,否則若同時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若非有意授權他人管理或處分其帳戶內之金錢,即係刻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
被告雖辯稱:係對方欲查明帳戶有無遭凍結等語,但既然該帳戶係作為薪資轉帳所用,何以被告竟甘冒遭人提領薪資款項之風險而輕易交付提款卡密碼?已令人難以置信。
(二)況且,薪資轉帳帳戶有無遭凍結,進而導致員工無法領取薪資之情形,此乃前來應徵之員工本身應查明之責任,雇主並無義務為此費心,通常也不可能在意,一般應徵求職時,無論是正職、兼職、臨時工及契約工等,要求「查明薪資轉帳帳戶有無遭人凍結」一項,實在極為異常,顯非一般工作面試時所要求之雇用條件。
更況,若欲使雇主瞭解帳戶有無遭人凍結,大可藉由其他更安全之方式查明,亦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被告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具有工作經驗,並有使用帳戶之經驗及智識,自不能推諉不知。
原審在無何證據資料佐證下,亦未說明究竟何種正常態樣之工作(正職、兼職、臨時工及契約工等),領取薪資之方式必須先由應試者交付提款卡、密碼以查明薪資帳戶有無遭人凍結,即採認被告上開辯詞,與一般工作應徵常態相符,似有不妥。
(三)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反正存簿裡頭只剩幾10元,也沒想那麼多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將帳戶交由陌生人使用一事,根本毫不在乎,只為了求得一職,縱使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亦在所不惜之心態,至為明顯。
是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時,主觀上顯係容許他人使用其帳戶,所辯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要讓對方查明薪資帳戶有無凍結云云,要難採信。
(四)本案被告雖提出報紙分類廣告、通聯紀錄等為證,但該些資料僅得證明被告係透過報紙求職廣告,而與不法詐騙集團有所聯繫,未能證明被告最終交付帳戶之目的,原審逕採為被告主觀上無不確定故意之有利證據,尚有未妥。
再者,本案所應審究者,應非被告是否於求職之情況下,將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他人,而當係論究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有無容任他人非法使用該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時之主觀心態是否係漠不關心、毫不在乎?原審判決僅審酌被告是否於求職時交付帳戶,對此則未予審酌,尚有未妥。
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有上述之不當,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係因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才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給綽號「小愛」所指示之人等情,已據原審論述甚詳,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以上詞質疑被告並非應徵工作之故,始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物,尚乏具體實證,即令被告交付存摺等物與一般工作應徵常態未符,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提出報紙、聯絡電話等證據,以供檢察官調查,惟未見檢察官進一步調查、舉證,以否認被告所辯,且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復核與其所辯並無不合之處,自應將此利益歸於被告,是原審認被告所辯:伊係因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才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給綽號「小愛」所指示之人等語,應可採信,確無不合。
(二)上訴意旨復以:本案所應審究者,應非被告是否於求職之情況下,將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他人,而當係論究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有無容任他人非法使用該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時之主觀心態是否係漠不關心、毫不在乎?原審判決僅審酌被告是否於求職時交付帳戶,對此則未予審酌,自有不妥等語。
然查,被告之所以交付帳戶等物予綽號「小愛」所指示之人,係因求職受騙而交付,又於求職、通話過程中現覺有異,即迅向郵局補登存摺,發現該帳戶被列為警示戶即報警處理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及證人即本案之承辦員警丙○○於本院證述明確,顯然被告亦恐該帳戶等物遭不法利用,並無不關心、毫不在乎之情,至於被告於原審固供:伊想存摺裏面只剩下不足100元,所才交付金融卡等語,然被告全句所供述者係:伊去應徵工作,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駕駛影本及存摺影本,當時對方要求伊提供提款卡時,伊也覺得很奇怪,但對方是說要測試伊帳戶有無被凍結,因為該帳戶是作為薪資匯款使用,伊想存摺裏面只剩下不足100元,所才交付金融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顯然被告不在意者乃因其帳戶內僅不到百元,始將之交付給公司供作測試之用,並非對該帳戶係卻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行騙之工具有所認識,是自難認被告對於交付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行騙之工具有所認識,則被告有無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洵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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