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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請求上訴理由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係基於其私人利益自居而設定抵押權借款,乃以其對於被害人財產為債權人自居而設定抵押權予外人,要非基於合夥目的,更與合夥目的無涉,其係犯背信罪甚明。
再原判決認依強制執行清算結果,何專海等應共同負擔1129萬1520元,全係被告片面之詞,判決係屬無據。
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
爰提起上訴云云。
惟原判決以被告乙○○主觀上認依強制執行清算結果,何專海、何清松、甲○○等人對於合夥共同負有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債務,伊為保全該合夥債權之強制執行,向證人李串榮借款用以在原審法院提存假扣押之擔保金,繼而以登記於其名下屬合夥財產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為證人李串榮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等情,認被告雖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但難認其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欠缺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業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泛言被告係基於其私人利益設定抵押權,非基於合夥目的為之,而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審酌,且被告乙○○主觀上既認依強制執行清算結果,何海專等人應共同負擔上開金額之債務,何海專等人縱有爭議,而有待依循民事訴訟程序予以確認,亦不影響原審判決上開之認定。
是公訴人上訴意旨所陳,形式上觀之,核尚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難認其上訴已備具體理由。
依上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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