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499,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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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敘明上訴理由,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稱: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前曾因竊盜、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刑事犯罪紀錄在卷,素行非佳,今日再因向告訴人租用小客車而為本案侵占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秩序之維持。

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顯見被告無視於法律規定,原審判決僅科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刑度,處罰過於輕微,自無法收懲治之效果。

本件告訴人人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具狀請求上訴之理由,亦同前之意旨,經核尚非無據等語。

三、本院查:

(一)上訴人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二)經核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仍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陳述稱: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前曾因竊盜、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刑事犯罪紀錄在卷,素行非佳,今日再因向告訴人租用小客車而為本案侵占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秩序之維持。

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顯見被告無視於法律規定,原審判決僅科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刑度,處罰過於輕微,自無法收懲治之效果。

本件告訴人人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具狀請求上訴之理由,亦同前之意旨,經核尚非無據為上訴之理由,而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至上訴人所執為指摘之上訴理由:即被告前曾因竊盜、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刑事犯罪紀錄在卷,素行非佳,今日再因向告訴人租用小客車而為本案侵占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秩序之維持。

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語,經核與原審所據以為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之論述俱屬相同。

此外,並未再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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