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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收受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7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書所載理由謂:被告甲○○於偵查中犯後態度不佳,供詞反覆,毫無悔意,浪費司法資源甚鉅,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難謂妥適云云。
惟查:㈠檢察官於98年2月2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
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收受贓物,除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並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外,且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復對於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一再否認犯行,迄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輕之情形,且原審判決亦針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部分,亦以被告上開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處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
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而上訴理由所謂被告偵查中供詞反覆,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浪費司法資源,均屬空洞之詞,且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屬具體,核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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