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512,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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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號4樓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9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同條文之修正理由可明。

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非屬具體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如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狀所載理由稱:「恐嚇罪其證人於警訊筆錄及法院筆錄證詞反覆,不足採信。

且一審法官認事用法違誤。

另傷害罪部分,原本被告欲與被害人和解,但被告因另案服刑至98年9月8日期滿,無法與被害人連繫,故請二審法官給予機會,讓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協議,讓傷害減至最低,請予撤銷一審原判決,重新審理。」

云云,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屬具體,核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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