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513,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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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3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68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三八八九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為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以:「當初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帳戶,而被詐欺集團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其深感道歉,但其本身如今已成為被害者之一,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懇請鈞長再次給予機會。」

等情為其上訴理由,有刑事上訴理由狀足按。

經核被告之上訴理由僅泛稱其本人亦係被害人,且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故請能再次給予機會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換言之,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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