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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37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245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併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97年4月初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之「中山公園」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土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草屯大觀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均一併交付予其友人「陳建勳」(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容任陳建勳及所屬不法集團利用系爭土銀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上述相關物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陳建勳於取得上開三帳戶之相關物件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⒈先由該不法集團某成員於97年4月5日22時許,在網路「PC聊天室」暱稱為「冰冰」,向乙○○傳遞不實之援交訊息,並謊稱須透過自動櫃員機確認身分,致乙○○因此陷於錯誤,於翌日(即六日)凌晨零時47分許,在設於桃園縣觀音鄉○○路○段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處匯款新臺幣(下同)28029元至系爭土銀帳戶內,隨即於四分鐘內遭分二次(即同日凌晨零時50分及51分)提領一空。
⒉次由同不法集團某成員於同年4月6日16時30分許打電話予甲○○並假冒為聯邦銀行客服人員,告知甲○○其於同年2月25日透過東森購物訂購之韓國旅遊商品雖嗣後取消,然因系統問題,仍有重複扣款情事,須透過自動櫃員機修正,使甲○○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6日20時3分許在郵局自動櫃員機將29989元匯入系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
⒊97年4月7日戊○○在台北市○居街住處於網際網路上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騙稱:因經濟困難出來從事援交,要辨別身分,須先匯款云云。
戊○○不疑,至台北市○○○路與八德路口台安醫院旁銀行,以ATM轉帳方式,分二次共轉帳1萬元至上開草屯大觀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臺北市士林警察分局蘭雅派出所移由南投縣草屯警察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桃園縣大園警察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及由戊○○訴由台北市大安警察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丁○○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就上述㈡⒈受騙事實之指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245號偵查卷影卷第19、20頁)。
㈢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同上偵卷影卷第25頁)。
㈣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一份及往來明細一紙(見同上偵卷影卷第44、45頁)。
㈤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就上述㈡⒉受騙事實之指證(見南投縣草屯警察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9700007684號警卷第10 頁)。
㈥與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一份(見同上警卷第12、15至18頁、第20、21頁)。
㈦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一份及往來明細一紙(見同上警卷第5至8頁)。
㈧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台北地檢偵字第16832號卷第㈨戶名華僑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被告草屯交易資料(見同台北地檢偵查卷第18、31頁)。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本件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丁○○提供之系爭土銀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做為詐騙受款帳戶,分別詐騙被害人乙○○、甲○○、戊○○取財,各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而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予其男友「陳建勳」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陳建勳」及所屬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依證據顯示,被告係一次提供上開土銀、臺灣中小企銀及大觀郵局帳戶之相關物件予「陳建勳」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而不法集團成員再分別利用系爭土銀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大觀郵局帳戶,分別做為詐騙被害人乙○○、甲○○、戊○○之受款帳戶,屬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而就被告提供土銀、大觀郵局帳戶做為不法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戊○○之受款帳戶部分,固不在起訴書所列之內,然既與已起訴部分有如上所述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原審就被告提供大觀郵局存摺,詐騙被害人戊○○部分,未及審究,嫌有未洽。
上訴人以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⑴一次提供三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予男友「陳建勳」及所屬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⑵分別致被害人乙○○、甲○○、戊○○受有財產損失,但金額共僅6萬8千元,犯罪情節不大;
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賴 恭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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