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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9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雖仍以警詢筆錄係員警斷章取義將被告供稱以前有經營六合彩,登載為本次經營六合彩之內容,該筆錄並非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及現場並未查獲經營六合樂所需之傳真機、帳冊等證據,及扣案之六合樂透手冊2本係被告用來參考下注使用,而所謂簽注單亦僅係被告隨手寫下平時收聽電台所報明牌之紙張等與原審審理時相同之辯詞為由,提起上訴。
然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7 日下午19時45分在和美分局接受詢問所製作筆錄,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警詢錄影錄音光碟,認被告確實坦承上情,且詢問過程中並無遭強暴、脅迫意識不清之情形,有原審審判筆錄及警詢譯文在卷可按,而11張扣案紙張及手冊2本,係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亦經原審詳載該紙張內有記載人名、各組號碼等內容及手冊內容乃六合彩透號碼手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扣案之紙張係別人報明牌,伊算牌做參考之用云云,然觀諸上開附卷紙張均載有二(二星)×若干元、三(三星)×若干元、四(四星)×若干元及「阿凸」、「水勝」、「芬」、「信」、「良」及「收660元」、「31、32、33座」「座10元」等字樣,被告對於紙張上之二、三、四係指二星、三星及四星等情既供承在卷,且上開紙張內容明顯與對別人提供之明牌算牌做參考無關,被告上開辯詞與扣案證物內容明顯不符,乃卸責之詞,自無足採信為真正,此外,現場雖未查獲傳真機及帳冊等證據,亦無法據此而為被告未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不當,且審酌被告有多次經營六合彩賭博前科,而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無違背法定刑及量刑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被告在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另外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按刑法第41條第2項之修正條文即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依中華民國98 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 015611號令修正公布第41條條文;
自98年9月1日施行,此屬檢察官執行職權之範疇,依法尚無從審酌及適用該修正條文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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