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535,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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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9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所明定。

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提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本件有部份犯行為自首接受處罰,可見被告有勇於認錯,對過去竊盜案件有悔悟之心,乃原判決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有失伊自首之美意云云。

惟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有部份犯行自首,乃屬應否依法減輕刑之問題,原審亦已予考量其自首而減輕其刑,至於應否宣告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乃係以被告所犯是否為之竊盜犯又有犯罪之習慣以為斷。

查原判決已詳細說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參判決書理由欄四、),因而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徒以伊有自首部份竊盜犯行,作為伊不應被宣告強制工作云云,即屬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說明,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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