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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2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分別二次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㈠於96年10月10日下午某時許,明知同案被告江瑞雄所出售之煎餅機器及填充餡機器各1臺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16,000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江瑞雄故買之;
㈡另於96年10月13日下午某時許,明知同案被告江瑞雄所出售之捲心餅機器1臺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36,000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江瑞雄故買之,因認為被告乙○上揭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被告曾於95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認為被告當知悉對於收購來歷不明之物時,應要求出售者留下基本資料,然同案被告江瑞雄2次前來販賣前開機器之際,被告竟未為上揭要求,認被告之辯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經營設於上址之「萬年資源回收場」,並分別於前述時間2次收購同案被告江瑞雄所販賣之上開機器,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並辯稱:前開機器已經生鏽老舊,並非可堪用之物品,且同案被告江瑞雄均係於平時白天,雇請吊車前來出售,並稱為其姊夫之物,故其未懷疑前開機器為贓物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係以知情故買為要件,亦即行為人是否有贓物之認識,應以行為人於收受、故買時有無認識為要;
且故買贓物罪應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5131號、同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4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行為人有故買之行為外,更須以行為人對其所故買之物,於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必要,故欲認定行為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審理事實之法院除須證明行為人於客觀上有故買贓物之行為外,更須證明行為人於故買一定之物品時,於該行為人之主觀上對於其所故買之物有贓物之認識。
是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故買贓物罪之罪責是否成立,仍應查明可否證明被告乙○於買受前揭機器之際,對於前開機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具有明知之認識,並出於買受贓物之直接故意予以買受,茍未能證明被告乙○有此犯意,即無從認定其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又被告乙○是否明知為贓物而故買,雖屬其主觀之認知,惟仍可參酌客觀事實加以認定。
㈡查資源回收業者,每日經手之舊物甚繁,為求經濟及回收之效率,是一般回收業者於買賣舊物時,並無嚴謹之過濾機制,可資查明所收購之物品來源,僅能以物品外觀為粗略之判斷。
被告向同案被告江瑞雄收購上揭機器時,上開機器之外觀均為髒舊或有樹葉等情,業據證人即吊車司機丁○○、戊○○、證人即「王利行」經營者己○○、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瑞雄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97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19、21、24頁),核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11紙相符(見同上警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50頁)。
參以鐵製煎餅、捲心餅機具不若失竊之汽機車可輕易透過行照、引擎號碼等判斷是否為贓物,一般人就其外觀尚難逕行判定為贓物,被告僅為資源回收場業者,是否有足夠之專業知識及相當之時間詳加判斷,頗值懷疑,則其僅就生鏽髒舊或有樹葉沾附之機具外觀,乃逕自認為係丟棄生鏽之廢鐵,實非無可能,是被告於收購前開機器時,該機器均為髒舊之物之事實,應可認定;
又同案被告江瑞雄係於營業時間即白晝雇請吊卡車司機利用吊卡車載運前來回收場販售等情,已如前述,依一般常人經驗觀之,若同案被告江瑞雄所販售之機器廢鐵係竊盜所得之贓物,為躲避警方追查,掩人耳目,同案被告江瑞雄當會利用夜間較無人察覺之際來銷贓,較無可能利用白天營業時間來進行銷贓行為。
是被告前揭所述其收購前開機器時,因該機器均為髒舊之物,且同案被告江瑞雄係於營業時間之白日前來販售,故未懷疑同案被告江瑞雄所出售之物為贓物,而當作資源回收物加以收購等語,尚非悖於情理,亦與前揭事證無違,堪可採信。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雖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第一次是以每公斤10元收購,以11元賣給王利行,其中每公斤0.4 元是運費;
第二次是每公斤10.2元收購,以11元賣給王利行,每公斤賺取差價0.8 元等語,認被告第二次賣出時,係由江瑞雄僱車載往王利行,被告本身並無支出任何運費,則被告第一次每公斤賺取0.6元差價(即11元減10元減0.4元運費,等於0.6元),相隔三日卻賺取每公斤0.8元差價(即11元減10.2元等於0.8元),何以無較行情價格便宜之情事?惟被告係以資源回收物之市價行情收購前開機器,並無特別便宜之情事,業據證人即「王利行」經營者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並有秤單影本1紙(見原審卷宗)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於買受同案被告江瑞雄所出售機器之際,並無有何交易金額異常之情事;
至被告當時雖未登記同案被告江瑞雄之身分資料,然其有詢問同案被告江瑞雄之身分,經同案被告江瑞雄告知後,其知悉同案被告江瑞雄之姓名,且為彰化縣員林鎮前代會主席之堂弟,並於案發後,經警方追查之際,並向警方提供查緝情資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於收購上揭機器之際,已有盡其查詢義務。
㈣至被告前於95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原審前揭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考,然被告係將同案被告江瑞雄販售之上開機器當作資源回收之廢鐵,以秤重後每公斤計價之方式,加以收購,並有詢問同案被告江瑞雄之資料,已如前述,是尚難以被告曾有故買贓物前科,而未填寫留存同案被告江瑞雄之書面資料,即逕認被告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亦不得以此比附援引,作為本案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另證人丙○○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放置前揭機器時均未生鏽等語,然其亦證述其係於95年10月間將機器放置在該空地處,至發覺失竊前均未曾到場查看等語明確,是證人丙○○之上揭證述僅能證明上開機器於95年10月間並未生鏽之情狀,尚難以證明於同案被告江瑞雄於96年10月間出售與被告時,其間已相隔一年之久,且告訴人自承其放置該機器於空地處未為察看之情形下,仍保有與95年10月間相同之外觀狀態,自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先於96年10月17日警詢時供稱:「(問:江瑞雄共販賣幾次廢鐵給你?)只有10月13日介紹那1次」等語;
於96年11月1日,因警另發現同案被告江瑞雄尚有於96年10月10日載運2 臺機具,且有詢問江瑞雄機具來源,江瑞雄表示是自己的。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瑞雄於96年10月24日警詢時先證稱:伊沒有告訴被告機具是否為贓物,被告也沒有詢問等語;
於偵訊時證稱:告知被告伊是在拆房子的,如果有拆到金屬再拿來賣,販賣機臺時,告知被告機臺是伊姊姊的等語;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向被告表示是朋友壞掉的東西等語。
江瑞雄關於如何告知被告販售機具的來源先後證述相互歧異,且與被告供述之情節不符,難認江瑞雄確實有告知被告機具來源。
是被告對於向江瑞雄收購機具的次數、情形先後供述不一,已難信其所述屬實。
被告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6年10月13日那天,江瑞雄載來的機具太大了,其有覺得會不會是偷來的等語為證。
被告主觀上既有懷疑江瑞雄前去販售之機具來源是否合法,對於本件機具可疑係來源不明的贓物當有認識,自無從諉為不知等語。
然查,被告身為資源回收場業者,平日往來者眾且經手之舊物甚繁,已如前述,則縱被告因記憶有誤,陳述內容與江瑞雄供述情節稍異,亦與常情無違,況由此亦見被告於向江瑞雄收購機具時,確有詢問機具來源之情事,益難遽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嫌之證據,均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犯罪;
況公訴人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亦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難單以被告曾有故買贓物前科而未留存同案被告江瑞雄之年籍書面資料、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遽令被告負上開故買贓物罪責。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具有「明知而故買」贓物之犯意,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故買贓物之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及證人江瑞雄先後證言不一,及以一般人均知無從期待犯罪行為人四處張揚自己之犯罪行為,當無自白持往變賣之物品為贓物之可能,不得僅因知悉出賣者身分,或經出賣者保證合法,即可任意予以收購可疑物品。
是本件縱使江瑞雄曾告知機具是何人所有,被告亦知悉江瑞雄身分,然被告已知本件機具來源可疑,仍不應逕行收購,被告確仍執意買受,足證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檢察官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故買前揭贓物之犯行,而仍依原先卷證資料而為臆測推斷,非係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已就證據取捨之理由詳予論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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