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569,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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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
98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陳新進
號4樓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20、2775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所明定。

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就其自承有發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甲○○,及於上揭時、地將書寫「"此處曾經發生命案"凶宅糾紛勿進」之紙板放置在告訴人甲○○住處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簡訊翻拍照片24 張、張貼書寫「"此處曾經發生命案"凶宅糾紛勿進」之紙板現場照片2張,被告自承恐嚇犯行,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辯稱:於97年10月19日上午在甲○○住處附近路旁雖有遇見甲○○,但伊沒有動手打甲○○,也沒有罵髒話、吐口水,伊只有朝旁邊吐檳榔汁,伊腳痛,不可能打人云云,惟被告上揭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旁公然侮辱甲○○及傷害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法院結證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大嫂王治卿證述互核相符。

而告訴人背部確實受有挫傷一情,亦有大雅澄清醫院於97年10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上揭指訴遭被告徒手毆打背部之情形及證人王治卿證述相符合,被告自承於該時、地有與告訴人碰面,並且很生氣,依上開驗傷診斷書所示告訴人受傷之情狀及部位,與其所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合,被告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以資證明其腳部受傷,不可能追打告訴人云云,惟觀該診斷證明書,係被告於98年5月9日始就診,而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之時間為97年10月19日,相距半年以上,被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難以作為被告於97 年10月19日因髖部筋膜炎而無法追打告訴人之有利證據。

又認告訴人自97年5月15日起迄同年10月19日止,即長期受被告以簡訊恐嚇騷擾,告訴人遲未對被告提起告訴,可徵,告訴人隱忍尚未究責被告之意思,苟非於97年10月19日,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上揭傷害、公然侮辱行為,告訴人實無需於當日前往警局提告並驗傷,單以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告訴人即可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綜此認告訴人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其上揭證詞均足憑採。

被告傷害及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原審判決依憑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形式上觀察,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所提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原審審理時提出之大雅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就醫日期98年5 月9日只是被告歷次前往看診的其中一次,再附上大雅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看診日期始於97年6月19日,被告確實無能力毆打被害人云云。

惟查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即被告提出其於98年5 月9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無法作為證明被告於97年10月19 日無法追打告訴人之證據),再行爭執並提出另一份診斷證明書為據,惟被告新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縱然屬實,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就醫時間分別在案發日前四個月及案發日後八個月、九個月、十個月(除98年5月9日以外,另曾分別於97年6月19日、98年7月10月、98年9月17日門診治療),亦無足以作為被告於97年10月19日因髖部筋膜炎而無法追打告訴人之有利證據。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首揭說明,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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