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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之1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9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放在機車置物箱遺失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且查現今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之操作程序,除須由使用者將存款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該提款機外,尚須輸入由金融機構提供或由存款戶嗣後變更所設定之四碼或六碼密碼經機器核對無誤後,方得以提領該帳戶內金錢,故一般銀行存款戶為防存款被冒領或盜領,莫不將提款密碼與存摺、金融卡分別放置,甚或將提款密碼紙撕毀,僅記憶在腦內或電腦內。
被告辯稱其係將提款密碼寫在存摺背面,與存摺、金融卡一同放在機車置物箱失竊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並不足取。
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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