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59,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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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公訴人雖以原審以證人丁○○、戊○○之證詞有誣陷之可能為而不予採信,乃臆測之詞,又案發當時之情狀,已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狀態為由,提起上訴。

惟查:㈠證人丁○○、戊○○雖均證稱案發當晚取走車輛者為被告,但對於案發當時是否已知悉來者之姓名乙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有拿一個借據給我看,說丙○○欠她錢,我就問他是誰,她就說她是乙○○,有看借據,因為要確認,借據上面沒有被告之姓名,是我問她的,才能跟丙○○講」等語,證人戊○○則證稱:「看到在庭被告,她要丁○○打電話給丙○○,說丙○○有欠她錢,有債務糾紛,車子她要開走。

丁○○說那是他們與丙○○的債當時被告沒有跟丁○○說她的姓名,是接到傳票才知道被告之姓名」等語(見本院卷p22反面、24反面、25反面),雙方對於當晚取走車輛之人有無告知姓名一事,彼此證述不一,茍證人丁○○、戊○○所述車輛有遭人取走等情屬實,依證人丁○○、戊○○所述當天共4人圍著泡茶桌泡茶,該桌子係可折疊式、桌面印有供下棋使用之格式等情以觀,應屬坊間小型折疊方桌,則證人丁○○、戊○○對於當天在場人士之任何言行舉止,應可完全目睹之,且對於深夜突遭陌生人上前表示與不在場之丙○○有債務糾紛,欲取走車輛,衡諸常情,豈有不稍加詢問該自稱有債權者之資料,以利日後轉知車主之理,惟自稱當天全程在場之證人丁○○、戊○○二人,對於當天取車者有無告知姓名等情,彼此證述已有不一,且對於證人丁○○證稱:經其詢問後,被告有出示丙○○之借據以示明彼此間之債權關係等過程,證人戊○○並未提及此事,如案發當天確實有陌生人取車乙節,證人戊○○不應對該取車者有無陳報姓名及有無出示借據等,均毫無所悉之理。

再佐以證人丁○○對於案發當晚遭人取回車輛時,正在住家附近泡茶,當時在場者,於警詢時證稱:「當晚在小廟坐著與我太太聊天,就有2部車子開過來,說丙○○欠她錢,車要牽回去」等語,在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當晚有我、胞弟、母親及戊○○」等語,惟另案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案件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當天有戊○○、我、我弟弟及我一個女朋友」等語(見他卷p18、本院卷p23反面、p56),單純就當晚陪同在場之人士,證人丁○○之證詞即前後不一,則案發當晚是否有證人丁○○、戊○○二人所證述取車一事,或縱有車輛遭人取走,而該取車人是否即為證人丁○○、戊○○所指認之被告,尚非無疑。

㈡次依證人丁○○證述:案發當晚係向丙○○借車南下高雄,甫到家不久,即遭人取回車輛,當晚曾電詢丙○○,但聯絡不上等情,證人丁○○對於向友人借用之車輛遭陌生人士強行取走,又無法與出借車輛之友人聯繫確認,衡諸常情,理當立即報警,豈有任令車輛遭人取走而不加聞問,或事隔多日才向警方備案之,證人丁○○所為顯背於常情。

又本件告訴人所指稱伊所有系爭車輛遭人取走乙節,均係經由案外人丙○○轉述得知,然依告訴人就委由丙○○代為保管之支票去向,亦曾因丙○○告知該支票遭被告於96年12月10日深夜侵入苗栗住處竊走等事由,於97年3月10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有上開卷證影本在卷可參(見台中地院97年度中簡字第1334號卷p3) ,而佐以案外人丙○○對於所保管之告訴人車輛去向乙節,亦係告知該車輛係於96年12月10日深夜在高雄遭被告強行取走等情,告訴人對於欲取回其所有,且委由案外人丙○○代為保管之車輛及贖回該車輛所取回之支票時,丙○○所告知之內容,均以支票及車輛輛均係在96年12月10日深夜時,遭被告竊走及取走,惟所指述之地點,一在苗栗,一在高雄,顯然無法同時為之,且本件被告於97年1月間業已針對持有告訴人之支票,聲請本票裁定,告訴人理當於97年1月間業已知曉其所有向當舖贖回車輛所取回之支票及車輛之去向,竟遲至97年3月間始向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竊盜、強盜等告訴,且均係以上開支票及車輛均係被告於96年12月10日夜間在苗栗及高雄取走等明確無法並存之事由提起告訴,足見,告訴人己○○所告訴之內容,均係案外人丙○○於97年2、3月間告知後,始依其告訴內容提起訴訟,惟茍系爭車輛於96年12月10日深夜遭被告取回,及證人丁○○於翌日已電話告知丙○○一事屬實,丙○○豈有不立即轉告車輛及支票所有人即本件告訴人己○○,竟於事後數月後始告知己○○,且所告知之內容,復明顯矛盾,實難採信丙○○所轉述之內容為真正。

再者,本件縱令有車輛遭人取走乙節,依證人丁○○於另案原審民事庭審理時所證述知道丙○○很缺錢等語,則丙○○是否另有債主,非無可能,本件證人丁○○是否係事後聽聞丙○○之轉述,主觀上認同取走車輛者即為被告,亦非無疑。

㈢綜上,本件依欠債未還之丙○○轉述告訴人內容之時點,已有彼此無法並存之矛盾處,而證人丁○○、戊○○就當天如有取車一事,該取車者有無自稱姓名等重要事項之證述亦有不一,實難僅以欠債未還之丙○○告知之內容及丙○○之友人丁○○與證人戊○○矛盾不一之證詞,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此外,刑法上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本件依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再佐以公訴人之主要論據即證人丁○○、戊○○之證詞以觀(見本院卷p21-27),亦無公訴人所指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之情狀,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有本件罪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原審經查明相關事證後,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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