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辛○○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二、辛○○、寅○○均不知悔改,兩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對被告以外
- 三、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係以科學儀器重現當時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辛○○、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 二、核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之各該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
- 參、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就被告辛○○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 肆、就被告辛○○所犯如附表編號4、5、8、10至13、16、1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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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寅○○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6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所犯如附表編號 4、5、8、10至13、16、17等罪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辛○○犯如附表編號 4、5、8、10至13、16、17等部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4、5、8、10至13、16、17等部分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辛○○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89年度易字第795號、89年度訴字第6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6月確定;
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於91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23日;
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1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23日部分接續執行,於 94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寅○○前於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9號、87年度易字第2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確定;
88年間又因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88年度交上易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0年1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1年1月9日,於93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
復於92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1年度中簡字第2217號、92年度訴字第5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及8月、4月確定;
93年間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上開數罪經依法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1月,於97年4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預定於97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
二、辛○○、寅○○均不知悔改,兩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四處尋找無人看管之廟宇,行竊其內金屬製祭祀器具,而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
得手後,部分贓物載運至陳關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在臺中縣烏日鄉○○路 ○段九如巷328之7號之「順億資源回收場」變賣,再朋分不法所得。
嗣經警方調閱路口之監視器,查知辛○○涉犯如附表編號 1至3、6、7、9、14、15、18至20等部分所示之犯行,乃於97年10月1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互榮巷34號查獲辛○○,辛○○則在警察機關尚未發現其另涉犯如附表編號 4、5、8、10至13、16、17等部分所示之案件時,即主動向警員自首該等部分犯行,並供出同案共犯寅○○,再於同日下午 4時40分許,帶同警員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50巷8號14樓之9查獲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有關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其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證詞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
查證人陳關吉、癸○○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其等見聞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陳關吉、癸○○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所示各被害廟宇之被害人癸○○等人及證人陳關吉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回收物出賣人資料等證據,被告辛○○、寅○○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資料又查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更與被告辛○○、寅○○供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係以科學儀器重現當時之情景,核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頁),核與證人陳關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5至18頁、偵查卷第27頁),及附表所示各被害廟宇之代表人癸○○等人於警詢指訴被害之情形相符,並有回收物出賣人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8、103至106、114至130頁),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之各該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各次所犯之罪名,詳如附表各欄所示)。
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共20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書就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10各該部分所為,原認其2人應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 14、15、17各該部分所為,原認其2人應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分別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見原審卷第44頁),上開各該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起訴書原認被告 2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雖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更正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見原審卷第44頁)。
但查,被告2人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業據其2人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亥○○於本院證稱:附表編號 2所示之福德祠並沒有上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證人癸○○於警詢、偵查中亦僅證稱:伊所管理之「楓興福德祠」鎖頭有被竊賊剪斷(被告 2人經警方移送有關涉嫌竊取「楓興福德祠」財物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見警卷第26頁、偵查卷第66頁),並未證稱竊賊於為附表編號 2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破壞鎖頭行竊之情事,故檢察官於原審蒞庭實行公訴時,就附表編號 2所示之犯行,更正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依現有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 2人係徒手竊盜,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論處。
被告辛○○於警察機關查知其另犯附表編號4、5、8、10 至13、16、17等部分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該等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亥○○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各該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
被告辛○○、寅○○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分別於94年7月31日、93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自應就其2人所犯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辛○○所犯附表編號 4、5、8、10至13、16、17等部分所示之各罪,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參、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就被告辛○○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7、9、14、15、18至20等部分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予以論罪,並說明公訴人雖請求令被告寅○○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核此等請求與被告寅○○本案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尚非相當,不符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故不予宣付強制工作,復以被告 2人於偵審中均堅詞否認扣案之油壓剪 2支、扳手6支、起子1支,係渠等持以行竊之工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為被告 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另本院審酌被告 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被告辛○○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3、6、7、9、14、15、18至20等部分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各量處如各該部分所示之有期徒刑,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被告 2人前曾多次犯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 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0次竊取廟宇之香爐等祭祀用具之犯行,足徵其 2人有因購買毒品而行竊之犯罪習慣。
原審未仔細審酌上情,仍以本案被告 2人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與令其 2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非相當,而未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顯然對卷內被告 2人之前科素行資料,未詳予調查斟酌,判決難認妥適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查,本案被告 2人均因失業,致無所得維生及支付房租,始犯本案之竊盜犯行等情,業據其 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7頁、原審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而目前我國經濟因全球性之金融海嘯,導致景氣低迷,失業率節節上升,眾多人民因失業致衣食無著,足見被告2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其2人係因大環境之關係致無法工作,而非因本身有犯罪之習慣或怠惰成習,而不願工作,以被告 2人之上開情況,實無藉由強制工作以培養其2人勤勞習慣及正確工作觀念;
再者,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已具有悔意,而其 2人所竊之財物均屬廟宇祭祀之器具,本院衡酌本案犯罪之情節,對社會所產生之危險性,及其 2人上開犯罪之動機,認科處被告 2人上開刑度,已足昭警戒,而無再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被告辛○○上訴部分,業經其撤回,附此敘明)。
肆、就被告辛○○所犯如附表編號 4、5、8、10至13、16、17等部分所示之各罪,原審以被告辛○○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辛○○係自首此部分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上開犯罪之一切情狀(詳如上述),各量處如附表編號 4、5、8、10至13、16、17等各該部分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上開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油壓剪 2支、扳手6支、起子1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 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蔡 名 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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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證據出處 │所犯法條 │ 主 文(原審宣告之 │
│ │ │ │ │ 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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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辛○○、寅○○於民國(下│被害人癸○○之供述│刑法第320條第1項│均上訴駁回。 │
│ │同)97年9月24日17時許, │(警卷第26頁) │ │(辛○○、寅○○共同│
│ │在址設臺中市南屯區楓樹巷│ │ │竊盜,均累犯,各處有│
│ │25號之楓興宮(代表人:陳│ │ │期徒刑4 月。) │
│ │梓賡),共同徒手竊取宮內│ │ │ │
│ │之香爐龍雕(青銅製)3只 │ │ │ │
│ │、敬茶台(青銅製)3組、 │ │ │ │
│ │青銅製杯子9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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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辛○○、寅○○於97年9月 │被害人癸○○之供述│刑法第320條第1項│均上訴駁回。 │
│ │24日2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警卷第29頁) │ │(辛○○、寅○○共同│
│ │南屯區楓樹巷12號之17公墓│ │ │竊盜,均累犯,各處有│
│ │福德祠(代表人:癸○○)│ │ │期徒刑4 月。) │
│ │,共同徒手竊取祠內之香爐│ │ │ │
│ │龍雕(青銅製)2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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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辛○○、寅○○於97年9月 │被害人壬○○之供述│刑法第320條第1項│均上訴駁回。 │
│ │25日13時許,在址設臺中市│(警卷第31頁) │ │(辛○○、寅○○共同│
│ │南屯區○○○○路369號之 │ │ │竊盜,均累犯,各處有│
│ │戌○○○○○(代表人:陳│ │ │期徒刑4 月。) │
│ │金池),共同徒手竊取祠內│ │ │ │
│ │之香爐龍雕(青銅製)2只 │ │ │ │
│ │、橘子燈(青銅製)1對、 │ │ │ │
│ │香環架(青銅製)1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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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辛○○、寅○○於97年9月 │被害人己○○之供述│刑法第320條第1項│寅○○上訴駁回。 │
│ │26日4時許,在址設臺中縣 │(警卷第33頁) │ │(寅○○共同竊盜,累│
│ │烏日鄉○○路626號之長春 │ │ │犯,處有期徒刑4月。)│
│ │福德祠(代表人:己○○)│ │ │辛○○部分撤銷。 │
│ │,共同徒手竊取祠內之銅製│ │ │辛○○共同竊盜,累犯│
│ │敬茶台1只、銅杯3個、銅製│ │ │,處有期徒刑3月。 │
│ │花瓶6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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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辛○○、寅○○於97年9月 │被害人戊○○之供述│刑法第320條第1項│寅○○上訴駁回。 │
│ │26日5時許,在址設臺中縣 │(警卷第36頁) │ │(寅○○共同竊盜,累│
│ │烏日鄉○○村○○路440號 │ │ │犯,處有期徒刑4月。)│
│ │之甲○○○○○(代表人:│ │ │辛○○部分撤銷。 │
│ │戊○○),共同徒手竊取宮│ │ │辛○○共同竊盜,累犯│
│ │內之香爐(青銅製)1只。 │ │ │,處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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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辛○○、寅○○於97年9月 │被害人庚○○之供述│刑法第320條第1項│均上訴駁回。 │
│ │26日2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警卷第38頁) │ │(辛○○、寅○○共同│
│ │南屯區鎮和巷12之1號之福 │ │ │竊盜,均累犯,各處有│
│ │德祠(代表人:庚○○),│ │ │期徒刑4 月。) │
│ │共同徒手竊取祠內之香爐龍│ │ │ │
│ │雕(青銅製)2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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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辛○○、寅○○於97年9月 │被害人酉○○之供述│刑法第320條第1項│均上訴駁回。 │
│ │28日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 │(警卷第41頁) │ │(辛○○、寅○○共同│
│ │南屯區福德巷1號之福德祠 │ │ │竊盜,均累犯,各處有│
│ │(代表人:酉○○),共同│ │ │期徒刑4 月。) │
│ │徒手竊取祠內之香爐龍雕(│ │ │ │
│ │青銅製)2只、香爐1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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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辛○○、寅○○於97年9月 │被害人丁○○之供述│刑法第320條第1項│寅○○上訴駁回(曾貞│
│ │28日3時許,在址設臺中市 │(警卷第43頁) │ │鳴共同竊盜,累犯,處│
│ │南區○○路207巷之樹德里 │ │ │有期徒刑4月。) │
│ │福德祠(代表人:丁○○)│ │ │辛○○部分撤銷。 │
│ │,共同徒手竊取祠內之香爐│ │ │辛○○共同竊盜,累犯│
│ │龍雕(青銅製)2只。 │ │ │,處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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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辛○○、寅○○於97年9月 │被害人子○○之供述│刑法第320條第1項│均上訴駁回。 │
│ │28日4時許,在址設臺中市 │(警卷第45頁) │ │(辛○○、寅○○共同│
│ │南屯區○○○路161號之義 │ │ │竊盜,均累犯,各處有│
│ │民廟(代表人:子○○),│ │ │期徒刑4月。) │
│ │共同徒手竊取廟內之香爐(│ │ │ │
│ │青銅製)1只、香爐龍雕( │ │ │ │
│ │青銅製)2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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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辛○○、寅○○於97年9月 │被害人巳○○之供述│刑法第320條第1項│寅○○上訴駁回。 │
│ │28日5時許,在址設臺中縣 │(警卷第46頁) │ │(寅○○共同竊盜,累│
│ │烏日鄉○○村○○街4巷125│ │ │犯,處有期徒刑4月。)│
│ │之1號之天孝宮(代表人: │ │ │辛○○部分撤銷。 │
│ │巳○○),共同徒手竊取宮│ │ │辛○○共同竊盜,累犯│
│ │內之香爐龍雕(青銅製)2 │ │ │,處有期徒刑3月。 │
│ │只、香爐1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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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辛○○、寅○○於97年9月 │被害人午○○之供述│刑法第320條第1項│寅○○上訴駁回。 │
│ │28日14時許,在址設臺中縣│(警卷第48頁) │ │(寅○○共同竊盜,累 │
│ │烏日鄉○○村○○路○段680│ │ │犯,處有期徒刑4月。)│
│ │巷39之1號之興農福德祠( │ │ │辛○○部分撤銷。 │
│ │代表人:午○○),共同徒│ │ │辛○○共同竊盜,累犯│
│ │手竊取祠內之敬茶台(青銅│ │ │,處有期徒刑3月。 │
│ │製)2組、敬茶杯6個(青銅│ │ │ │
│ │製)、香爐(青銅製)2只 │ │ │ │
│ │、花瓶(青銅製)4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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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辛○○、寅○○於97年9月 │被害人丑○○之供述│刑法第320條第1項│寅○○上訴駁回。 │
│ │28日18時許,在址設臺中縣│(警卷第51頁) │ │(寅○○共同竊盜,累 │
│ │烏日鄉○○村○○路331號 │ │ │犯,處有期徒刑4月。)│
│ │之福安宮(代表人:丑○○│ │ │辛○○部分撤銷。 │
│ │),共同徒手竊取宮內之香│ │ │辛○○共同竊盜,累犯│
│ │爐(青銅製)1只。 │ │ │,處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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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辛○○、寅○○於97年9月 │被害人徐耀南之供述│刑法第320條第1項│寅○○上訴駁回。 │
│ │28日20時許,在址設臺中縣│(警卷第53頁) │ │(寅○○共同竊盜,累 │
│ │烏日鄉○○村○○街4巷125│ │ │犯,處有期徒刑4月。)│
│ │之1號之福德祠(代表人: │ │ │辛○○部分撤銷。 │
│ │徐耀南),共同徒手竊取祠│ │ │辛○○共同竊盜,累犯│
│ │內之中型香爐(青銅製)1 │ │ │,處有期徒刑3月。 │
│ │只、敬茶台(青銅製)1只 │ │ │ │
│ │、青銅製杯子2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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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辛○○、寅○○於97年9月 │被害人江春芳之供述│刑法第321條第1項│均上訴駁回。 │
│ │30日3時分許,在址設臺中 │(警卷第55頁) │第3款 │(辛○○、寅○○共同 │
│ │市○區○○路1段230之2號 │ │ │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
│ │之大忠福德祠(代表人:王│ │ │,各處有期徒刑7月。)│
│ │春芳),共同持客觀上足以│ │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拆│ │ │ │
│ │卸固定螺絲而竊取祠內之香│ │ │ │
│ │爐(青銅製)1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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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辛○○、寅○○於97年9月 │被害人辰○○之供述│刑法第321條第1項│均上訴駁回。 │
│ │30日5時許,在址設臺中市 │(警卷第57頁) │第3款 │(辛○○、寅○○共同 │
│ │西區○○路○段230號之德順│ │ │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
│ │宮(代表人:黃登州),共│ │ │,各處有期徒刑7月。)│
│ │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 │
│ │、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 │ │ │
│ │使用之扳手,拆卸固定螺絲│ │ │ │
│ │而竊取宮內之香爐龍雕(青│ │ │ │
│ │銅製)2只後竊取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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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辛○○、寅○○於97年9月 │被害人未○○之供述│刑法第321條第1項│寅○○上訴駁回。 │
│ │30日7時許,在址設臺中縣 │(警卷第59頁) │第3款 │(寅○○共同攜帶兇器 │
│ │烏日鄉○○村○○路613號 │ │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之玄聖宮(代表人:未○○│ │ │刑7月。) │
│ │),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 │辛○○部分撤銷。 │
│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 │ │辛○○共同攜帶兇器竊│
│ │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固│ │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定螺絲而竊取宮內之之香爐│ │ │6月。 │
│ │龍雕(青銅製)2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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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辛○○、寅○○於97年10月│⑴被害人申○○之供│刑法第321條第1項│寅○○上訴駁回。 │
│ │1日1時許,在址設臺中縣烏│ 述(警卷第65頁)│第3款 │(寅○○共同攜帶兇器 │
│ │日鄉○○街22號之高鐵市福│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德祠(代表人:申○○),│ 警卷第103頁) │ │刑7月。) │
│ │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 │辛○○部分撤銷。 │
│ │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 │ │辛○○共同攜帶兇器竊│
│ │器使用之扳手,拆卸固定螺│ │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絲而竊取祠內之香爐爐耳(│ │ │6月。 │
│ │青銅製)2只、香爐(青銅 │ │ │ │
│ │製)1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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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辛○○、寅○○於97年10月│⑴被害人乙○○之供│刑法第320條第1項│均上訴駁回。 │
│ │1日3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南│ 述(警卷第61頁)│ │(辛○○、寅○○共同 │
│ │屯區中和巷11號之成興宮(│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竊盜,均累犯,各處有│
│ │代表人:乙○○),共同徒│ 警卷第105頁) │ │期徒刑4月。) │
│ │手竊取宮內之香爐龍雕(青│ │ │ │
│ │銅製)2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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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辛○○、寅○○於97年10月│⑴被害人卯○○之供│刑法第321條第1項│均上訴駁回。 │
│ │1日3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 述(警卷第62頁)│第3款 │(辛○○、寅○○共同 │
│ │市南屯區鎮和巷11號之天順│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
│ │宮(代表人:卯○○),共│ 警卷第106頁) │ │,各處有期徒刑7月。)│
│ │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 │
│ │、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 │ │ │
│ │使用之扳手,拆卸固定螺絲│ │ │ │
│ │而竊取宮內之香爐龍雕2只 │ │ │ │
│ │(紅銅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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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辛○○、寅○○於97年10月│⑴被害人庚○○之供│刑法第320條第1項│均上訴駁回。 │
│ │1日4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 述(警卷第38頁)│ │(辛○○、寅○○共同 │
│ │市南屯區水椎巷24號之聖帥│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竊盜,均累犯,各處有│
│ │宮(代表人:庚○○),共│ 警卷第104頁) │ │期徒刑4月。) │
│ │同徒手竊取宮內之香爐龍雕│ │ │ │
│ │(青銅製)2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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