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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B棟6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47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所明定。
再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罪證明確,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其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86號確定判決判處之拘役20日接續執行,於98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復為本件竊盜犯行,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量刑之依據,經形式上觀察,核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稱:伊犯罪後頗感後悔,坦承犯行,竊得之茶葉均交還被害人領回,現因已六十歲,學歷僅小學,難以覓得工作,現伊弟願給伊一份固定工作,以後決不再犯,原審判決均未考量,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即有過重云云。
然查刑法第321條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因屬竊盜犯累犯,依法即應加重其刑,則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顯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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