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65,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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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7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戒除毒癮,沒有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同居人丙○○施用毒品怕伊知道,將安非他命放在香煙裡面,再放入整包香煙內,並置於床頭櫃上,伊不知情即將放有安非他命之香煙拿起來吸云云。

三、本院查:㈠本案被告於97年7月28日12時40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經員警帶回警局調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檢察官於97年8月28日偵查時供稱:「(問:被查獲當天採尿過程有無意見?)答:沒有」「(問:採尿前最後1次是何時、何地施用何種毒品?)答:我忘記了,可能是在被查獲一週內吸食,正確時間忘記了,在台中縣太平市家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問:有無施用其他種類毒品?)答:沒有」「提示尿液檢驗報告(問:有何意見?)答:沒有」「(問:毒品來源)答:我是跟綽號『阿俊』男子購買毒品,阿俊電話..,我都是用我0000000000號撥打阿俊..號聯絡,都是由阿俊拿安非他命到我太平市的家中」「(問:你知道還有其他人向該集團購買毒品?)答:有丙○○,電話00-00000000,手機0000-000000這一支手機在我入所後,連同我的車子一起被丙○○拿走使用..丙○○住台中縣太平市○○路556巷18號」「(問:有無其他陳述)答:我97年是否還有因毒品案被判刑,若有,我願意配合將上手抓,請讓我減刑」等語。

被告既係於97年7月28日為警採集其尿液,並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尿液檢驗報告,則被告當知悉檢察官所欲調查者,係對其在97年7月28日採集尿液呈毒品反應一節,況被告當庭提供毒品來源之上手,希望能獲得減刑,其顯無誤會之可能。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初以為檢察官訊問者,係伊現正在執行之施用毒品案件云云,顯難採信。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7年7月28日入監前係伊之同居男友,伊本身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施用方法包括使用吸食器及將安非他命研磨後,與香煙中取出部分之煙絲加以混合後,再塞入香煙內點燃施用,伊平常將香煙放在床頭櫃,不知道被告曾否取用過等語。

就被告是否誤食滲有安非他命香煙一節,證人並不知情,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伊知悉證人丙○○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伊係因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測可能是誤食丙○○所放置滲有安非他命之香煙等語。

查,是否誤食滲有安非他命之香煙,既屬被告之推測,是否屬實即有懷疑之餘地,參酌滲有安非他命之香煙,既經證人丙○○取出煙絲與安非他命粉末混合後再放入等加工程序,外觀顯難與香煙工廠機器生產之香煙相同,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復為前開無瑕可指之自白,是難以上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22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由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罪嗣因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4年1 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簡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於5年內,未能堅持戒癮之心,再為本件犯行,本院認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參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段255巷13號
(現另案於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因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4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255巷13號之住處內,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97年7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乙○○因涉嫌竊盜案件而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驗尿過程及結果有問題,不得做為證據云云。
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關於被告乙○○之尿液檢驗報告,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分別函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說明本件尿液檢驗過程,並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覆:「本件尿液採集係經被告乙○○同意,而採集尿液2罐過程中,被告全程均有在場參與,尿液係由被告所排放,而尿液罐亦為被告親手拴蓋,於員警貼上代號貼紙及用黏貼帶封蓋過程中,被告均在場觀看,尿液之送驗過程中即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人員前來收取尿液送驗,送驗結果之尿液亦有低存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語;
另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並表示:「委驗尿液檢體編號G970725(即被告送驗尿液代號),尿液檢體送達本中心,於未檢驗前封籤完整,檢體外觀並無被拆封或異常跡象,檢驗過程並無影響檢驗結果之外在原因存在」等語,有該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97年11月3日中縣太警偵字第0970017722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97年11月10日中山醫港97川仁字第0970010009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
本院審酌送鑑之毒品及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係依據合法程序取得,而送驗過程亦無何違法或不當處理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可做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法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97年11月3日中縣太警偵字第0970017722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97年11月10日中山醫港97川仁字第0970010009號函,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經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審酌前開證人證詞之取得,並無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等情形,本院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先供承於查獲前1週內,在其住處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已經戒除毒癮,沒有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同居人丙○○施用毒品怕伊知道,將安非他命放在香煙裡面,再放入整包香煙內,並置於床頭櫃上,伊不知情即將放有安非他命之香煙拿起來吸,伊在偵查中說有吸,是以為檢察官問的是現在正在執行,於96年施用的那件,伊並在偵查中沒有坦承這次有施用云云。經查:
㈠按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第一步驟係利用免疫酵素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
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其確認試驗方法精密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優於GC優於TOXI—LAB。
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
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
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確認方法檢驗後,所得之結果應堪信採(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2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始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5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3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號函可憑。
㈢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足參。
㈣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採尿前最後1次是何時、何地施用何種毒品?)我忘記了,可能是在被查獲一週內吸食,正確時間忘記了,在臺中縣太平市家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頁)。
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提供乾淨空瓶,由其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送驗,經以免疫酵素分析法(EMIT)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其中以免疫酵素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認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濃度為1584ng/ml,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834ng/ml,已逾閾值濃度500ng/ml一情,有前揭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警卷第3頁、第4頁)。
而被告尿液係以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確認方法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所得之結果應堪信採。
而被告係於97年7月28日12時40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嗣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
綜合上開事證及前揭函文所示,堪認被告於97年7月28日回溯前4日即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255巷13號,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灼然至明。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本案被告於97年7月28日12時40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經員警帶回警局調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檢察官於97年8月28日偵查時訊問:「被查獲當天採尿過程有無意見?」,被告答:「沒有」、檢察官問:「採尿前最後1次是何時、何地施用何種毒品?」,被告答:「我忘記了,可能是在被查獲一週內吸食,正確時間忘記了」等語,既被告係97年7月28日為警採集其尿液,則被告當知悉檢察官所欲調查者,係對其在97年7月28日採集尿液呈毒品反應一節,屬何時、何地施用之事實,應無誤會之可能。
被告並辯稱,當初以為檢察官訊問者,係伊現正在執行之施用毒品案件云云。
惟查,被告所稱現執行中之施用毒品案件,係被告於96年11月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該案已於97年2月13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因未據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56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案施用毒品之事實,既已判決確定,被告更無誤以為本案檢察官係在問前案已為判決確定之事實,被告前揭所辯,殊無可採。
被告另辯稱,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實係伊同居人丙○○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香煙裏面,伊不知道而誤為吸食云云。
惟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其於事後以誤吸含有毒品之香煙等語空言置辯,尚非無疑,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被告所辯為真。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因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4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則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再犯施用毒品罪,雖距89年8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時間,已在5年以後,惟其自89年8月22日起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訴追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毒品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因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4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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