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66,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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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0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共向告訴人丙○○詐得新臺幣九十五萬六千元,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量刑顯屬過輕云云。

惟按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依卷內事證,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以投資為名,向告訴人丙○○詐騙金錢,致告訴人財產損失甚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難指有何濫用權限之嫌,本院自應尊重原審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節,業經原審據為量刑之參酌,依照首揭說明,檢察官仍執同一事由加以指摘,難謂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欣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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