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70,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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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7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06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7 年5月6日 (開戶日)至同年5月2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於97年5月6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予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容任他人藉以遂行財產犯罪。

嗣果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⑴、於97年5月21 日晚間7時17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因丙○○先前透過網路購物付費時,誤填分期付款單,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轉帳存回云云,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間7時17分、7時29分、7時59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2元、12,999元、1元,共計13,012元至丁○○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同日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⑵、於97年5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係雅虎奇摩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因甲○○先前透過網路購物付費時,轉帳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修正云云,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路○段2號合作金庫銀行某分行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於同日晚間9時16分、9時19分、9時49分許分別轉帳12,345元、7,680元、5,094元,共計25,119元至丁○○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同日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⑶、於97年5月21日晚間先後撥打電話向乙○○(起訴書誤載為吳晉德)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銀行人員,因乙○○先前透過網路購物,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付費時,誤觸約定轉帳按鍵,若未取消,將會每月自其帳戶固定扣款,須至郵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至臺北市○○區○○路271號奇岩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轉帳29,989元至丁○○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另於同日晚間9時56分、9時58分許轉帳99,000元、1,000元至門宣儀所提供設址在臺中縣太平市○○路5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乙○○、甲○○、丙○○發現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害人丙○○、甲○○、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出於證人等自由意志所陳述,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開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被害人丙○○、甲○○、乙○○受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為存錢才申辦上開銀行帳戶,是遺失該帳戶金融卡後,有詐騙集團打伊行動電話給伊,佯稱是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告知伊提款卡掉了,在他那裡,要幫伊換新卡,伊才將金融卡密碼給他。

伊金融卡上面沒有留電話,亦未告知他人伊個人身分資料,伊不知道對方為何知道伊的行動電話號碼云云。

惟查: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被告係於97年5月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申請開設使用之情,業經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97年7月15日097國世前鎮字第00048號函及檢附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存摺存款交易查詢紀錄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丙○○、甲○○、乙○○因誤信詐欺集團之電話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丙○○、甲○○、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渠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9張附卷可按,是被告開設之上開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且被害人丙○○、甲○○、乙○○受詐騙後將所有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衡諸目前詐欺取財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而行騙之人欲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必然須知悉該金融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乃當然之理;

是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6位至12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亦無從確保該帳戶所有權人不會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金融卡掛失止付,致渠等無法領款?換言之,詐欺取財之人絕無可能任意使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之帳戶金融卡作為詐欺轉帳帳戶使用,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而功虧一簣甚明。

被告雖辯稱係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撥打伊行動電話告知伊金融卡遺失,要換新卡,致伊誤信屬實而告知密碼云云。

然持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人,苟非自被告處取得該金融卡,如何知悉該金融卡係被告所有?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金融卡上並未記載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其亦未將個人證件、身分資料告訴他人,該人又如何得知被告行動電話號碼,而撥打行動電話向其行騙?再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其開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為存錢,然被告該時並無工作,倘係為尋得工作後存款所用,於尋得工作後再行開設帳戶亦不遲,何須事先即予開設?復觀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紀錄所載,被告於該帳戶97年5月6日開設後同日即提領900元,餘額僅100元,被告亦自承此後並未使用該金融卡(見原審卷第20頁),何以又隨身攜帶該金融卡,致有遺失之風險?被告上開所辯再再與常理有違,自難採信。

佐以被害人丙○○、甲○○、乙○○於97年5月21日遭詐騙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即以金融卡分次將款項提領一空,倘非被告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應無於瞬間即遭人以金融卡進行提款使用,足見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向銀行申請掛失金融卡手續,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金融卡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之事實,至臻明確。

被告辯稱該帳戶金融卡係遺失云云,不足以採信。

㈢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縱如其所述係96年6月間返臺,然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對於交付其名義之帳戶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事,不可能沒有任何預見,其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開設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丁○○雖提供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乙○○、甲○○、丙○○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該署97年度偵字第25229號),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患有多發性硬化症,必須持續使用干擾素治療(參卷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復謀職不易,經濟狀況不佳,乃有本案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乃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江 錫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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