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7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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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9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丁○○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以95年度中簡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5年8月14日確定;

又犯恐嚇取財罪,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9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確定;

又因犯偽造印文罪,經同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罪刑並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嗣再經減刑後,甫於96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丁○○之弟葉炯漢於96年間,欲出售其所有坐落苗栗縣某地號土地,丙○○與己○○乃代表買賣雙方擔任仲介。

期間己○○曾帶同買主至該土地查看,惟未能成交而與賣方發生土地仲介買賣糾紛,丙○○、丁○○二人遂心生不滿,與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四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9日22時30分許,前往己○○位在臺中市北屯區尾張巷13號之住處找己○○,丙○○見己○○開門後,旋即拉住己○○之左手,將己○○拉出門口,並持長七十公分、寬二公分之鐵管一支毆打己○○之頭部、腰部及胸部,甲○○、丁○○、及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則徒手毆打己○○,於毆打己○○期間,己○○之女乙○○見狀上前勸阻,甲○○及該另不詳姓名男子即出手將乙○○拉開,甲○○並以手肘推擊乙○○之胸前及右手肘,而撞倒乙○○。

己○○因而受有左顏面、左上肢多處挫傷、擦傷及左腰脅挫傷併擦傷,乙○○亦受有右手肘及左足踝瘀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己○○及乙○○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被告均知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認以上開證據資料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坦承出手毆打證人即被害人己○○之事實,惟否認傷害證人即被害人乙○○犯行,辯稱伊未出手毆打乙○○云云;

被告丙○○、丁○○二人則均矢口否認上揭共同傷害己○○、乙○○犯行,渠等均辯稱:當天伊等至己○○住處時,甲○○已與己○○互毆,伊等係上前勸架,拉開互毆中之甲○○、己○○,伊二人均未進入己○○之住處內云云。

經查:㈠被告丙○○於96年間代表賣方仲介丁○○之弟葉炯漢所有坐落苗栗縣某地號土地買賣,證人己○○係代表買方仲介上述土地買賣,期間己○○曾帶同買主等至該土地查看,惟未能成交等節,除據己○○證稱在卷(偵查卷第10頁、原審卷第64頁)外,復為被告丙○○、丁○○二人所是認(原審卷第68頁),是上開情節,堪認屬實。

㈡本件被告丙○○、丁○○二人雖矢口否認犯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被告甲○○亦矢口否認犯有傷害乙○○犯行。

惟查,被告三人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已據己○○、乙○○二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分別指證歷歷,渠等分別指證內容如下:⒈證人己○○之指證部分:⑴於警詢中指證稱:「於民國96年10月29日22時30分,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里11鄰尾張巷13號(家中),遭四名友人丙○○、甲○○、丁○○等四人聯合將我及女兒乙○○打傷,致我顏面、左上肢多處挫傷及擦傷。」

、「由丙○○拿空心鐵管(70公分長、2公分寬),先打我左臉頰後,其他三人就直接圍攻我,他們用手及腳連打帶踹打我的身體使我受傷,攻擊我大約八分鐘,我也極力自衛但還是不敵他們多人。

丙○○自行帶空心鐵管。」

等語(警卷第14、15頁)。

⑵於偵查中指證稱:「我介紹買主,丙○○介紹賣主,要作土地買賣,但賣賣不成,丙○○在當晚10時30分就帶3個人來我住處找我,當天我與我太太、女兒在家,我一將門打開,丙○○先拉我的右手,之後丙○○右手就拿鐵管打我的頭部及腰部、胸部,其他人持不明物體也在我家客廳攻擊我的胸部,也有用手腳打我,並叫我不能報警,之後我女兒而在我被打期間,從她房間出來,她有出來阻止,但也被打,..。」

等語(偵查卷第10頁)。

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門一開就有四個人來打我,我太太就打電話報警,最後只有三個人到派出所,有一個人跑掉」、「開門時有四個人,丙○○就拉著我的手出去打我,四個人都有動手」、「丁○○也有動手,他也是作仲介的」、「他們一起圍上來打我,我有看到他(指被告丁○○)過來打我。」

等語(原審卷第64、65頁)。

⒉證人乙○○之指證部分:⑴於警詢中指證稱:「於民國96年10月29日22時30分,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里11鄰尾張巷13號(家中),我父親遭友人丙○○、甲○○、丁○○及一名年籍不詳男子聯合打我父親,我上前阻擋時遭甲○○及另一名不詳男子打傷,致我右手及右足踝挫傷。」

、「丙○○拿空心鐵管(70公分長、2公分寬),先打我父親左臉頰,後其他三人就直接圍攻我父親,我上前阻擋時遭打傷。」

等語(參閱警卷第17 、18頁)。

⑵於偵查中指證稱:「96年10月29日晚上,丙○○及他帶三個人在我們的住處的客廳打我父親,有人拿棍子打我父親,其他人空手圍毆我父親,我上前阻止,要拉開我父親,其中2個人拉扯間撞到我胸前及右手肘,我拉扯間有被推倒,我的腳也有受傷」、「我有聽到有人打我家客廳前的鐵門的聲音,有人說『茶壺 (即我父親的綽號)』你給我出還等語,那是丙○○的聲音,因為他前幾天有來找我父親,我看到我父親去開門就被托出去打了」等語(偵查卷第10、11頁);

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站在我父親後面,親眼看到他一開門就被拖出去打,那時有四個人,圍在一起打我父親,我看到其中一人(即丙○○)持塑膠水管打我父親,還看到有人用鐵管打我父親,其他的人是徒手打,我一看到我過去拉丙○○,但是我父親還是一直被打,丙○○還進入我房子內,打了快二十分鐘」等語(原審卷第68頁背面)。

⒊上開二位證人所述被告丙○○帶三個人前往證人己○○之住處,並由被告丙○○敲門,俟證人己○○開門後,即遭被告丙○○拖出去持鐵管毆打,其他三人亦圍毆證人己○○,致使證人身體受傷,而證人乙○○見狀前往勸阻時,亦遭打傷等情,大致相符。

參以被告丙○○、甲○○、丁○○亦不否認當時確時在場之事實,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述:「我有去己○○家,是丙○○找我去的,他沒有說要做什麼,他去就打己○○,我有看到丙○○撞門,然後己○○就出來開門,丙○○就打己○○,當時有另一位男子也有去,...丙○○跟該男子毆打己○○。」

等語(偵查卷第13頁),就有關被告丙○○與該不詳姓名男子有出手毆打己○○之過程契合,且告訴人己○○身體確受有左顏面、左上肢多處挫傷、擦傷及左腰脅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乙○○亦受有右手肘及左足踝瘀挫傷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稽 (警卷第25、26頁),堪認告訴人己○○、乙○○上開指述情節足以憑信。

⒋至於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被告丙○○係持塑膠管、該不詳姓名男子係持鐵管毆打其父己○○、暨被告丁○○未出手毆打其父己○○等部分,因所證內容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證稱情節已有不符,亦與證人己○○所證稱情節迥異;

另證人己○○於警詢中指稱除被告丙○○持鐵管外,其餘被告亦有持器物毆擊云云,則與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證稱僅有被告丙○○持鐵管毆打其及其女乙○○等節情節亦雖有所不符。

惟被告丙○○確係持鐵管毆打己○○、被告丁○○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亦有與被告甲○○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己○○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乙○○、己○○此部分證詞亦欠其他佐證可證其憑信性,亦或因時間過久,記憶有所淡忘之緣故,致就本案發生過程之細節有所遺忘,此亦與常情未有何不符之處,本院因認證人己○○、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較接近事情發生之時,依理當較接近真實而足堪採認。

而此等先後證述內容之齟齬,尚無可採為被告丙○○、丁○○二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另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雖抗辯稱:案發當天係因己○○積欠伊祖母一萬元,乃於上開時間至己○○住處催討償還云云。

惟查:⑴被告甲○○業於97年2月5日偵訊中到庭供稱:案發當天是被告丙○○要伊到證人己○○家去的,一去到證人己○○家,被告丙○○撞門後便出手打人,當天也有另外的男子一起去,伊當天並不是要去向證人己○○講有關其積欠伊外婆債務的問題,是有關被告丙○○與證人己○○間的事情,後來丙○○有打電話跟伊說,證人己○○要提出告訴啦,要伊說是為了幫外婆要債才去打人的等語(偵卷第13、14頁,及原審卷第88至92頁之偵查錄音勘驗筆錄)。

顯然被告甲○○事後所稱:當天伊是獨自前往證人己○○家要講有關積欠伊外婆債務的事才與證人己○○起勃谿等節,乃事後迴護被告丙○○、丁○○之詞而不足採信。

⑵況關於己○○前積欠被告甲○○之祖母之一萬元債務,己○○已於本案案發前七、八天即已約定一定之清償期限一節,業據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原審卷第65頁背面);

且本案被告丙○○、丁○○係因上述土地仲介糾紛而至證人己○○住處一節,亦據被告丙○○、丁○○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而被告甲○○於偵查中又供認係被告丙○○找伊至己○○住處等語明確。

⑶據上,足認被告甲○○顯非為向己○○催討上述一萬元欠款而前往己○○住處,應屬明確,其此處所為之抗辯,洵屬無據,亦核與本案客觀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被告等人有利之事證。

⒍被告丙○○、丁○○均辯稱當天伊等至己○○住處時,甲○○已與己○○互毆,伊等係上前勸架云云。

倘若如此,證人己○○、乙○○父女理應感謝渠等都來不及,豈有恩將仇報之理,況渠等確有與被告朱廷純及另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傷告訴人己○○、乙○○,已如前述,足認渠等所辯係卸責之詞,要不可採。

另被告甲○○辯稱伊未打傷告訴人乙○○云云,惟被告甲○○確於告訴人乙○○出面勸阻時,拉扯間出手推撞倒告訴人乙○○胸部前面及右手肘,致告訴人乙○○受傷,已如前述,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本無仇隙,告訴人乙○○應無故意設詞誣陷之理,是被告朱廷純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三人確有與上述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己○○、乙○○二人之犯行,已屬明確,被告丙○○、丁○○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否認共同傷害乙○○犯行,諉無可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丙○○、丁○○等三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上開被告三人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述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次按,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指稱被告等人就傷害己○○、乙○○等二人之犯行,係屬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等語,惟查:依據己○○、乙○○二人上開指證內容,係被告等人於毆打己○○行為實施中,乙○○為阻止被告等人繼續毆打己○○上前勸阻而遭被告甲○○、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上述方式毆擊,致受有上開傷勢等節,業據己○○、乙○○二人具結證述在卷,核此舉動,被告等人於出手毆打己○○之行為自仍在繼續之中而同時毆擊乙○○成傷。

是被告丙○○、丁○○對於被告甲○○、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毆擊乙○○成傷顯未逾越其等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應負共犯之責,允無疑義;

而被告等人就毆打己○○、乙○○二人成傷,於時間、空間密接,於刑事評價上論以一行為乃屬適當,檢察官於起訴書指稱該情節屬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是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己○○、乙○○之身體,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以95年度中簡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5年8月14日確定;

又犯恐嚇取財罪,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9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確定;

又因犯偽造印文罪,經同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罪刑並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嗣再經減刑後,甫於96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對被告等人論罪,並審酌被告等人僅因細故即糾眾至被害人住處傷害被害人,於被害人家屬出面勸阻之時猶未停止仍傷及被害人之家屬,於犯後復飾詞矯辯,態度欠佳,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害人因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尚非嚴重,暨被告丙○○為屬主謀,被告甲○○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丙○○、丁○○、甲○○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四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認扣案之鐵管一支,係被告丙○○持以犯本案傷害罪使用之物一節,雖據己○○、乙○○二人分別證稱在卷,惟被告丙○○已否認伊曾持該鐵管傷害己○○,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該鐵管係被告丙○○所有,而鐵管又非屬違禁物,而不另諭知沒收。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且量刑堪認妥適。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及被告丙○○上訴否認罪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丙○○固曾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72年4月5日執行完畢,被告丁○○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而於89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二人已逾五年,始因細故再觸犯本件傷害罪,然渠等所造成被害人傷勢並非嚴重,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諒渠等經此審判科刑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至於被告甲○○因係累犯,雖其亦與被害人己○○、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然核其情節與緩刑要件不符,故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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