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74,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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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借提寄押於臺灣臺中監獄另案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9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75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96年間,因犯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996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 5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7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因丙○○全家於97年2月28日上午8時許出門掃墓,認有機可趁,而於同日上午某時,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207巷9弄29號丙○○之住處,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為兇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起訴書載為「一字起子 1支」應予更正),撬開破壞該住處一樓鑲於大門之門鎖及 3樓房間喇叭鎖,侵入該住處 3樓(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放置於 3樓房間抽屜之黃金戒指、手片等金飾(計約 10兩金飾)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合計約價值35萬元)。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丙○○掃墓完畢返回時發覺住處遭竊,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證,而在丙○○住處 3樓房間抽屜上採集到可疑指紋,經送鑑驗後發覺其中 1枚指紋與乙○○之右手中指指紋相符;

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覺乙○○騎乘竊得之贓車行經上開處所(該贓車係魏聖恩所有之車牌號碼 9FE-605號機車,乙○○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自 97年1月間起就因身體不適一直待在臺南住處看病,本件案發日(即 97年2月28日)伊人在臺南並沒有到桃園,且一般摸到東西都會留有 5個指紋,警員只以 1枚指紋就認定伊有竊盜,此應係警員以伊留存之指紋檔案故意入罪於伊,伊確實沒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云云。

惟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 97年2月28日警詢及97年8月22 日偵查中證述綦詳;

且警員在被害人丙○○上開住處3樓房間抽屜上採集到之3枚指紋,經送驗比對結果,其中 1枚確與被告乙○○之右中指指紋相符乙情,亦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含被告指紋卡)等件附卷可稽。

㈡按指紋經世界各國專家研究結果,始終未發現有 2個完全相同之指紋,甚至於同卵雙胞胎之指紋其紋形雖有相類似者,但仔細比對其特徵就有很大之差別,從統計理論上推定, 2枚指紋具有12點特徵相同之機率(我國指紋鑑定之要求)約達10之負20次方,當地球人口達10之20次方時,方有可能發現 2枚指紋完全相同,因此指紋「人各不同」之特性便成為全世界所公認(參見賴錫欽之教學著作「鑑識採證實務」第2版第291頁)。

本件被告乙○○之右中指指紋既遺留在上開被害人丙○○住處 3樓房間抽屜,顯見被告確曾到過上開處所並翻動過該抽屜無誤。

㈢再者,經警調閱錄影畫面,亦查覺案發當日竊盜行為人確有騎乘魏聖恩所有之車牌號碼 9FE-605號機車行經上開案發處所,而被告乙○○於 97年2月19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街竊取魏聖恩所有之車牌號碼 9FE-605號機車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1份在卷可佐(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7144號偵卷,第58、60、65頁),益認本件竊盜應係被告所為甚明。

㈣被告乙○○固辯稱:伊自 97年1月間起即因生病一直待在臺南治療,並未到桃園云云,並於上訴本院時聲請傳訊其姪媳婦許雅鈴到庭做證,證明本件 97年2月28日上午案發當時許雅鈴在臺南帶其去看醫師一情,惟證人許雅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 97年2月28日上午10點因乳癌住院準備開刀,住院當日伊並未載被告去給醫師看,伊曾經載被告去看醫師是在伊住院前一個月左右(見本院98年3月5日審判筆錄),又被告確於 97年2月19日在桃園縣楊梅鎮犯前揭機車竊盜案件,業如前述,顯見其辯稱自 97年1月間起即在臺南治療未曾離開等語,核屬無稽。

㈤被告乙○○另辯稱:一般摸到東西都會留有 5個指紋,警員只以 1枚指紋就認定伊有竊盜,應係警員以伊留存之指紋檔案故意入罪於伊云云。

然按兵役、警察單位依法本就留有役男及犯罪嫌疑人之指紋檔案,本件承辦警員即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何俊才等人均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自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

又本件警員在現場所採證之指紋雖僅有 1枚與被告乙○○之右中指指紋相符,然查行為人作案時縱使以 5指觸摸物品,惟或因觸摸方式、力度不同,或隨時空及其他因素造成生物跡證遭破壞,均可能導致無法採證到完整之5指指印,而本件既已採證到1枚指紋核與被告之右中指指紋相符,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到過上開處所並翻動被害人物品之事實,是被告空言辯稱只有採到 1枚指紋不能認定犯罪云云,自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各情,本件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憑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

而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52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害人前揭住處遭竊時,鑲在大門之鎖、房間喇叭鎖均遭破壞,業如前述,而大門及房間之門鎖一般情形經上鎖後,除非以相配合之鑰匙開啟,否則若無使用堅硬利器佐以自門外施力破壞,應無能以「開啟」方式開啟門扇之可能,而被害人前揭住處大門及房間之門鎖確有遭受破壞,此顯若非以質地堅硬之工具不足以為之,堪認被告在前揭地點行竊時,身上確有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無訛(起訴書雖載係使用「一字起子」破壞門鎖,惟本件竊盜工具並未扣案,依卷附資料,尚難遽認被告確係以一字起子破壞門鎖,附此敘明)。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996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 5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7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述之罪,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乙○○自75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屢犯相同案件,均不知警惕悔悟,惡性非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甚鉅,其以侵入住宅方式竊盜所生危害非小,暨犯後不知反思、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無不當,玆量處該刑度示懲。

另說明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71號解釋文闡述至明。

觀諸被告於本案中之竊盜犯行,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竊盜之手法,認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

雖被告先前已有財產犯罪之紀錄,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蹈犯刑章,惟認其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

準此,認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等情。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陳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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