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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7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4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找工作,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對方係以引誘方式使伊拿出帳戶資料引誘犯罪,伊之帳戶係交付一位駕駛車牌號碼為7312--JV之男子,該車為裕隆廠牌、墨綠色、暗色,該男子約30歲云云。
三、本院查: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低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增加犯罪之猖獗,犯後雖坦承大部分事實經過,惟仍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有二位被害人被騙,犯後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復查,依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所稱前開車號之廠牌、顏色與車主之性別,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均不相符合,無法為進一步調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三峽鎮○○里○○路○段206號
居台中市○區○○街71號7樓之7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認識金融機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應僅供個人使用,且任何人原得以無需負擔費用之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辦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申辦帳戶之數目在不同之金融機構間亦無限制,是於一般情形下,並無使用他人已開立帳戶之必要。
而如有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者,除原即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外,此種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既顯有異於常情之處,不無經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款帳戶之可能。
詎其竟仍基於即若因此而生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2月29日某時,在臺中市○○路大都會KTV店前,將其先女友白琇絨(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6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合作金庫草屯分行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密碼。
嗣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3月1日18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店員工,乙○○購書後的扣款紀錄有誤,要求乙○○操作提款機確認」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9分許,依指示持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前往台北市○○○路○段529號之提款機操作提款機,致自己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2萬9983元匯入白秀絨之上開帳戶。
又於97年3月1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伊在博客來網路商店購物後所繳的金額有誤,要求丁○○操作提款機取消」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指示持提款卡,前往高雄市新興區中正郵局之提款機操作提款機,致自己帳戶內之存款8622元匯入白琇絨之上開帳戶。
嗣乙○○及丁○○匯款後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引為證據之人證、書證部分,被告、檢察官並未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審酌其等各該陳述作成情況亦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被告丙○○固直承有將白琇絨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因為找工作,他們要我提供銀行帳戶給他們,查我有沒有欠銀行錢,所以我才交給雇主我女友白琇絨合作金庫草屯分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即提款卡)、密碼及我身分證影本。」等云云。
三、惟查:
(一)系爭帳戶乃被告女友白琇絨所申辦開立,並於97年2月底,在臺中市○○路租屋處交給被告丙○○,業據白琇絨於
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被告丙○○亦坦承不諱,復有系
爭帳戶之新開戶資料(含印鑑卡、白琇絨國民身分證、駕
駛執照影本)、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分戶交易明
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徵;被害人乙○○
、丁○○因接獲如上之電話內容,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
,因而分別匯出2萬9983元8622元至系爭帳戶內等節,亦據被害人乙○○、丁○○於司法警察詢問時陳述明確,並
有其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可徵,足見被害人於遭騙
後確實匯款至系爭帳戶內無誤。
(二)被告於辯稱:「我因為找工作,他們要我提供銀行帳戶給他們,查我有沒有欠銀行錢,所以我才交給雇主我女友白
琇絨合作金庫草屯分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密碼及我身
分證影本。」然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
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
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
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
徵者先行提供存摺甚者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乃至明之
理。況本案被告並非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而係提供
其女友白琇絨在合作金庫草屯分行之帳戶,該雇主又如何
查詢被告有無積欠銀行款項?再者告對於身為雇主之對方
毫無所悉?而每日之工作時間、福利、保險、老闆何人、
店址為何,被告又均一概不知,俱與社會上應徵工作經驗
有別,豈有將與匯轉薪資無關之銀行存摺、印章、金融卡
(包括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以供使用之理。難謂
被告主觀認知並無懷疑之處。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因為找工作的關係,對方要求要一個帳戶,將來用匯
薪資用的,我就將白琇絨的帳戶及提款卡給對方」、「當
時我找工作找很久,很急,所以也沒想那麼多,所以當時
對方有問我密碼,我也有跟對方說」等云云,然被告在未
獲得工作亦無法聯絡到對方之時,竟無即時辦理掛失手續
,以防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與常情有違。
(三)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
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蒐購獲取得帳戶之必要
。再者社會一般人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
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
,且若非 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
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苟見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向他人索借或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
疑借用或搜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於案
發時業已年滿三十九歲,曾在從事進口職業,已有工作經
歷,並非毫無智識之人;被告辯稱於交付系爭帳戶時並沒
有任何懷疑或預見將作為不法使用云云,為無可採。況近
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電話或簡訊佯稱遭冒名開立帳戶、
信用卡盜刷、資金遭凍結、參加活動中獎等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
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
,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
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係爭帳戶,將遭
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
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竟仍同意提供系爭
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其對於對方所屬詐欺
集團實施詐欺犯行應可預見,且其對於該集團利用帳戶向
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且無確信帳戶不致遭利用
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交付,足認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四、本案向被害人乙○○、丁○○詐欺之人,係自稱「博客來網路書店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提供上開係爭存簿帳戶供其等詐取財物,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之例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低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增加犯罪之猖獗,犯後雖坦承大部分事實經過,惟仍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有二位被害人被騙,犯後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劉邦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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