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83,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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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9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2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603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偵字第150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未說明所量刑度與檢察官求刑不同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憾;

且原審於另案被告周泓嘉相類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於有自首之情形下仍只量處有期徒刑3月,有原審法院97年度彰簡字第449號簡易判決書1份可參,本案被告並無自首情形,刑度竟亦為有期徒刑3月,實有輕重失衡之嫌;

被告於警偵訊時多次飾詞否認犯行,於原審見罪證確鑿無法再行狡辯,為求脫罪,始坦承犯行,原審竟以被告到庭坦承犯行,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減輕後之法定刑度為2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屬公允。

被告雖於警、偵訊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惟「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

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第95條第2款、第96條、第289條第1項參照)。

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

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

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自不能以被告否認犯罪,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並於科刑時據為不利其之認定。

檢察官於起訴書雖以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致被害人損失甚巨,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及於警偵訊中飾詞卸責,顯無悔意等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然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僅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與提供2個帳戶幫助正犯犯3次詐欺取財罪,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暨念及被告其本身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與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雖未再交代檢察官具體求處刑度不可採之理由,然原審於科處被告刑度時,業已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情,而為相異於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業已詳敘其認定依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尚無可取。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執原審法院97年度彰簡字第449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為據,該判決認被告周泓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因符合自首規定,而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該案被告周泓嘉係以新臺幣(下同)3千5百元之代價出售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帳戶,並導致被害人羅珮珊、林美秀因受騙而分別匯款45萬元、16萬3千元至周泓嘉上開帳戶內,有該判決書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可按,相較於本案被告出售國泰世華秀水簡易型分行、第一商銀太平分行2帳戶獲利4千元,所得固屬較低,然本案被害人3人總計受騙而匯至被告上開2帳戶之金額共為16萬1千元(丙○○6萬1千元、戊○○3萬元、丁○○7萬元),相較於另案被告周泓嘉幫助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損失金額總計61萬3千元為少,從而原審審酌一切事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亦難認有何明顯偏低之情事。

綜上所述,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衡偏輕之情形,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縣東山鄉○○村○○路○段61號
居高雄縣岡山鎮○○路267號13樓之2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603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偵字第150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下同)97 年2 月12日至97年3月17日間之某日,在彰化縣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秀水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共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一起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
(一)於97年3 月17日,由前開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丙○○聯繫,佯稱:丙○○之身
分證遭人冒用,需將錢匯入前揭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稍晚
,匯款新臺幣(下同)61,000元入前開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於97年3 月12日上午10時許,由前開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冒名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
,撥打電話與戊○○聯繫,訛稱:戊○○涉及洗錢案件,
必須將帳戶清空云云,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
於97年3 月17日匯款30,000元入乙○○之前開第一商銀帳戶。嗣經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97年3 月18日晚上8 時許,由前開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自稱為東森電視購物臺之人員,
撥打電話與丁○○聯繫,謊稱:丁○○在東森購物之簽單
付款程序有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
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先後匯款共計70,000入乙○○前開第一商銀帳戶。
嗣丁○○察覺遭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603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偵字第150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87號)。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96號卷第100-10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戊○○於警詢中、丁○○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07485號卷第4 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70009611號卷第4 、5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33 號卷第7 、8 、40、41頁),並有被害人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1 紙、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查詢1 紙、被害人戊○○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丁○○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張、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97年3 月31日一太平字第55號函、97年4 月9 日一太平字第60號函、97年5 月29日一太平字第97號函、97年9 月23日一太平字第161 號函、97年9 月24日一太平字第162 號函及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秀水簡易型分行97年5 月23日(97)國世銀秀字第0019號函、97年9 月22日(97)國世銀秀字第003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70007485號卷第8 、19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70009611號卷第7 、15-17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33 號卷第14、19、24-25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第38-41 、48頁、97年度偵字第3523號卷第32-37 、39-44 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96號卷第34-43 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其有容認己之帳戶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是被告尚非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31號、臺灣臺難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營偵字第150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8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被告以一次提供2 本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正犯犯3 次詐欺取財罪,而同時觸犯3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與提供2 個帳戶幫助正犯犯3 次詐欺取財罪,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暨念及被告其本身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與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五、至被告交付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銀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雖係被告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然既均已交付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並無約定交還之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所有權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意。
從而,上揭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前開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雖係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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