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84,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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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0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2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2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以93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3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27號、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斗簡字第329 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6 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續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27號、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斗簡字第329 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 6月6 日上午10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且所有權歸屬不明),騎乘其不知情之父所有之車牌號碼LET-687 號機車,前往彰化縣埤頭鄉○○村○○路15巷2 號丙○○住處,以上開工具撬毀該住宅大門,侵入該住宅後(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均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手錶1只(市價約新臺幣1千元)。

甲○○甫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丙○○之姪丁○○發現,乃騎乘機車逃逸,丁○○尾隨追躡不及,惟已記得車牌號碼,事後遂由警調取機車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始循線查獲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丁○○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是否為行竊被害人丙○○財物之人,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因等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又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陳述不實之陳述,是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上開說明,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因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而有上開規定。

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者外,應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之陳述,被告並未提及檢察官偵訊時有不當取供之情形,再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作證並接受檢察官及被告之對質、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已受充分保障,依前述說明,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已明揭其旨。

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涉犯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至被害人丙○○住處行竊,證人丁○○稱其騎機車跟在嫌犯後面,其落後嫌犯之機車約3、4分鐘,證人丁○○非常有可能記機車車牌號碼及何人騎乘,另監視錄影器攝得之影像,無法辨認畫面中騎車之人為被告云云。

二、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警員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受理報案查證經過大致相符,且有案發現場照片、丁○○指認被告之照片及口卡片、車牌號碼LET-687 號機車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稽(偵查卷第9 至12、16、35頁)。

㈡依案發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丙○○住處之大門為金屬材質,且確有遭撬毀之工具痕跡,顯非徒手腕力所為,該工具雖未扣案,然既得持以撬毀大門,客觀上當能傷害人之身體,足供為兇器使用;

其次,依證人丁○○所述,竊賊身高與被告相近,膝蓋至腳踝間有包紮,並曾與其短暫交談,後於尾隨竊賊追躡過程中記得車牌號碼,核與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身高結果,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二林分院函送之被告病歷資料記載被告因右足骨折等症狀,於97年1 月23日急診後施行手術,續自97年1月30日起至97年5月28日止就醫7 次等情相符(原審卷第40頁正面、第63頁反面、第64頁正面);

再者,依證人戊○○所述,竊賊所騎為黑色之破舊機車,核與機車車籍資料記載之車色、81年出廠、無失竊記錄等內容並無出入,復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未有明顯齟齬。

㈢被告辯稱證人丁○○可能記錯車牌或跟錯車云云。

然據證人丁○○於本院98年3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有沒有辦法確定嫌疑犯有沒有偷東西?)我當時不知道,我看到嫌犯騎機車走,就趕快騎機車在後面跟。

(你有無看到嫌犯如何出現丙○○門口?)我餘光親眼看到嫌犯從我叔叔靠崙子路二樓房子上面出現,從那邊跳下廁所屋頂次遞跳下來。

事後我們發現我叔叔家的大門被撬開。

我騎機車跟嫌犯的時候,嫌犯都沒有離開我的視線,最遠的距離沒有超過10公尺。

我還一邊打電話告訴我叔叔嫌犯的機車號碼。

(車牌如何記住?)嫌犯也有停紅綠燈,我就慢慢跟並打電話通報機車車號,給我叔叔。

(被告說嫌犯的機車出現後3、4分鐘,你所騎的機車才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有何意見?)我真的沒有記錯,我也不知道監視器拍得如何,就是如我方才所言這樣。

(你剛才說跳下來那個人是不是就是和你講話的人?)是的,都沒有離開我的視線。」

等語,是依證人丁○○所述其與被告接觸及追躡被告之過程觀之,證人丁○○應無記錯車牌或跟錯車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實無足取。

另警方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雖無法辨認畫面中騎車之人是否為被告,惟依證人丁○○於97年8 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監視器照片)是否你跟蹤的機車?)是,我當時就在他後面,因為他騎很旁邊所以只拍到一點點。」

等語(偵查卷第39頁),足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騎機車之人即係被告無訛,是尚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謂,被告之長相與案發時相較,改變甚多,且否認其能分辨竊賊有無「海口音」即沿海地區居民之腔調,伊係在追躡途中以電話將車牌號碼告知丙○○等語,核與其於警詢中稱,竊賊說話有「海口音」一節有異,且與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謂,是丁○○告知車牌號碼,伊再記錄在白板上等語有間。

然本案發生日期,距證人丁○○於97年10月8日至原審作證之日,已相隔近4月,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在監服刑,被告外型難謂無改變之可能;

其次,依上開被告之病歷資料所示,被告右足骨折最後就診日期為97年5 月28日,本案發生時應已進入療程尾聲,與97年1 月間急診手術之病況有異,被告非必完全仰賴助行器輔助步行不可;

再者,被告係住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沿海地區,依公知之事實,當地居民之腔調多有所謂之「海口音」,確與諸如彰化縣埤頭鄉等非沿海地區居民存有差異。

是證人丁○○既有與被告面對並追躡竊賊之舉,所述被告及其交通工具特徵,又恰與被告使用之機車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病歷資料吻合,則證人丁○○究竟能否分辨「海口音」、車牌號碼係告知丙○○後予以紀錄,抑係告知戊○○後予以紀錄,已無關宏旨,皆不能動搖被告行竊並逃逸之事實。

至原審曾向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調取之美沙冬個案基本資料,雖載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8 時30分許曾在該院領藥(原審卷第113 頁),但領藥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差約1 時30分,如領藥後騎乘機車前往案發現場,尚非絕不可能,是被告所辯尚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證明。

㈤綜上論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攜帶之不詳工具足供兇器使用,已如前述,被告持該不詳兇器撬壞被害人丙○○住宅大門後入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本件檢察官起訴法條雖僅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但於犯罪事實中業已敘及被告係持不明工具作案,故經原審及本院審理結果雖認被告另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再查被告前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6 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持以犯案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原審因而適用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犯後未能坦承認錯,仍飾詞以對,未見具體悔過態度,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何 秀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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