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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依據伊等所經營「井川精品坊」店內之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監視錄影光碟片,可證明執法警員當時並無向被告乙○○購買光碟片之情事,執法警員在原審法院所為之證詞顯係偽證,原審法院置被告等之利益於不顧,判處伊等罪責,顯不合於公義,應予撤銷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其等二人論罪科刑不當。
三、惟本案原審判決所引用證人即警員丙○○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其中關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部分,其證詞內容係:「...五月二十八日也是執行專案勤務,當時乙○○在櫃檯也是公然陳列的桌上擺放二十六本的目錄,燒好的光碟片放在櫃檯的後方架子上,所以我們就以現行犯取締,乙○○說是她先生的店,她說她先生出去一下馬上回來,過了二十分鐘後甲○○就進來,他說是他的店沒錯」、「現場擺設是門口進去之後,左邊有三個桌子是擺放色情目錄,照片上有用東西遮住,但缺口很容易進去,並沒有做一個阻擋的措施」等語,此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
依據證人丙○○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其並未證述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又有向被告乙○○購買光碟片之情事(依據證人丙○○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其係證述曾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告乙○○購買光碟片),被告等之上開上訴意旨顯有誤會。
而就證人丙○○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原審判決亦已說明如何依據卷內現場相關位置圖一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十二幀等證據,而予以採信之理由,核無不當。
本案被告二人仍以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等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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