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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6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有楊永逸(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經濟狀況不佳,乃向胞弟甲○○提議竊取電纜線變賣,楊永逸、甲○○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 9月26日16時許,攜帶楊永逸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月牙剪 1支,並由楊永逸駕駛車牌號碼830-RW號大貨車,搭載甲○○共同前往彰化縣線西鄉彰濱工業區○○路某處,由楊永逸持前揭月牙剪 1支剪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 0.5m/m-200P電纜線【共計重約 48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由甲○○將電纜線搬運至上開大貨車上,得手後駕車離去,欲變賣現金花用。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在彰化縣線西鄉彰濱工業區○○路段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電纜線480公斤及楊永逸所有供本案共同竊盜使用之月牙剪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全部卷證,檢察官、被告甲○○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楊永逸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
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中華電信公司專員丙○○於97年 9月26日警詢中指述綦詳;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電纜線秤量傳票、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現場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稽;
復有月牙剪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被告甲○○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楊永逸共同所使用之竊盜工具月牙剪 1支,乃係金屬製成,核屬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
是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楊永逸就上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本案被告甲○○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非佳、所竊物品之價值(失竊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暨其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再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聽從其兄即同案被告楊永逸之慫恿致罹刑典,犯後已表悔悟,認被告甲○○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復審酌被告甲○○年紀尚輕,定性不夠,仍需旁人加以輔導,以免再誤入歧途,而於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另以扣案之月牙剪 1支,係同案被告楊永逸所有,並供與被告甲○○共犯上開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楊永逸共同以月牙剪竊得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計重約 480公斤,數量甚大、危害性頗巨,且原判決中並未說明被告是否有與中華電信公司和解並賠償中華電信公司之損失,取得中華電信公司之諒解,即給予被告緩刑,實難認係適當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等語。
惟本案被告甲○○確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已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論述甚詳;
而被告於犯罪後是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非緩刑宣告之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況本件被告甲○○業已於98年 2月24日與被害人中華電信公司成立調解並當場賠付中華電信公司因本案所受之損失50,103元,有調解書暨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運處收據各 1紙在卷可稽,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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