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88,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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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6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其受僱員工丁○○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1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5月2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內新黃昏市場」前,乘乙○○急需現款之急迫情形下,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貸借予乙○○,約定利息每15天1000元(折計月息22.2%),甲○○預扣1000元利息後,將9000元交付丁○○轉交予乙○○,乙○○並將身分證正本及簽發票號WG00000000、WG00000000、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1萬元之本票3張交付丁○○轉交予甲○○以為擔保。

嗣於96年5月31日,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供述出上情,經警於當日22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內新黃昏市場」前查獲甲○○,並自其身上扣得上開本票3張及乙○○之身分證正本1張。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又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證人應命具結。

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86條、第18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應命具結規定之適用,該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詢問時,亦無權命陳述之人以證人身分具結自明。

經查,證人乙○○業於97年9月21日死亡,此有死亡登記申請書乙份可稽。

然其於警詢就伊是否向被告借款一萬元、利息之約定及給付方式所為之供述,核與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情節相符,且核無不法取供之情事,當係出於證人乙○○之真意,應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依其供述內容亦事涉被告是否成立重利罪。

依首揭規定,證人乙○○之警詢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件證人丁○○於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其具結在案,而檢察官、被告就其證言均未表示異議,亦未舉證釋明該等證人之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認證人丁○○於偵訊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被害人乙○○領回身分證之領據雖係身為公務員之警員職務上所製作以為被害人領回其身分證之證明文書,然其係因本案所製作,自難認係該公務員例行性製作之文書,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適用。

惟被告、檢察官對於該收據明知其有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述說明,應視為同意該收據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收據之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借錢予乙○○,是丁○○向伊借錢,轉借予乙○○云云。

然查:㈠被告於警詢已供稱:「乙○○於96年5月2日17時至18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內新黃藉市場對面的紅茶店向我借1萬元,並簽立面額一萬元之本票三張及質押身分證正本給我,乙○○拿9000元,1000元算是利息,利息計算每15天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等語 (警卷第3至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陳稱伊向被告借款1萬元,當場就扣利息1000元,實際收取金額為9000元,簽發本票交由被告保管,利息計算以每15天為1期,每期以新臺幣1萬元計,利息要1000元等情 (警卷95年5月31日警詢筆錄第2、3頁)相符,被告於96年6月1日偵訊亦供稱乙○○向我借一萬元,他是透過朋友介紹間接認識的,為了保障我的債權,所以,才要他簽本票等語 (96年度偵字第14620卷第6頁),於96年6月21日又供稱:「 (你有借錢給乙○○?) 有,透過朋友借了一萬元給他」、「 (實際上給他多少錢?) 一萬元我拿給他朋友,他朋友實際上拿去一萬元,好像他朋友拿給他9000元」、「 (利息如何計算?)15 天為一期,利息1000元」等語 (同上偵查卷第13頁),嗣於原審第一次審判期日庭訊亦供稱伊於96年5月2日借錢給乙○○ (原審卷第13頁背面),堪認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本票三紙扣案及被害人乙○○領回身分證之領據乙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共同乘被害人乙○○急迫需錢情況下,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被告於96年6月1日偵訊時雖另辯稱:「 (有無算利息?) 有,我說隨意算利息,一個三、五百元」云云。

然被告自承伊與被害人乙○○本無認識,渠等自無任何交情,則借貸金錢豈有隨意計算利息之理。

況被告上開所述一個月三、五百元,其利息之計算究係一個月三百元或五百元即欠明確,自與常情有違,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㈢又被告於原審第一次審判期日庭訊中辯稱:「我不認識乙○○,我在菜市場外面,把一萬元交給丁○○,當時我沒有講到利息要怎樣算,利息的算法是乙○○自己向警察說的,丁○○也沒有告訴我,這中間都是丁○○與乙○○在說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到利息」云云。

然被告既與被害人乙○○不認識,則其借錢予乙○○,沒有講到利息如何計算,殊違常情,如上所述。

而被告既為金錢之貸與人,如無其授意,縱係由共犯丁○○與與乙○○談利息,丁○○又豈能告知乙○○利息如何計算及給付? 況被告確能陳述本案借款利息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其豈能謂此其間係由丁○○與乙○○談利息的,丁○○未告知伊? 且被告自承預扣1000元利息,實際交付借款人乙○○9000元,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未收到利息。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實在,自不可採。

㈣證人丁○○於偵訊證稱乙○○曾向伊借1萬元,是5月初的事,伊因為沒有錢,所以向被告借1萬元給他,沒有收利息。

被告拿1萬元給伊,伊拿9000元給乙○○,1000元伊扣起來,因為伊身上沒有錢,所以留起來云云,嗣於原審另證稱伊認識被告及乙○○,有一天,乙○○跟伊說他缺錢,伊跟他認識不久,他問伊可不可以幫他忙,伊自己就跟被告借1萬元,乙○○跟伊說他會還伊錢,他為了要讓伊安心,所以他自己主動開本票給伊,他開完之後,把本票放在一個信封,他叫伊拿給被告,因為他知道伊的錢是跟被告借的。

本票是在被告的檳榔攤內的休息室簽的,他簽的時候,被告並不在場。

利息的算法沒人跟乙○○說,當時是他說,他跟伊借1萬元,1個月內他會把錢還給伊。

當時沒有談到利息,伊與乙○○是朋友,不可能跟他收利息,伊實際上拿1萬元給他。

伊在偵查中說伊拿9000元給乙○○,是因為乙○○之前跟伊借3000元,他從1萬元裡面拿出1000元還伊,他原本是說要還伊2000元,但是他說他有急用,先還伊1000元云云。

然其所證述係伊向被告借取一萬元,再轉借予乙○○乙節,已與被告前揭供述及證人乙○○所陳均不相符,且證人丁○○既自承與乙○○認識不久,自無交情,豈會自己無錢情況下甘冒風險,先向被告借錢後,再借予乙○○,且無計收利息? 再者,證人丁○○就伊實際交付乙○○之原由,亦前後供述不一,足認證人丁○○於偵訊及原審所為上開證言無非事後迴護被告,而故設違反常理之飾詞,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重利犯行,要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就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原審未予詳查,遽認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揭重利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藉貸放金錢機會,巧奪暴利,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令被害人陷於更艱難困境,足堪影響社會治安。

惟其貸放金額不大,收取之暴利不多,造成危害尚輕,及其否認犯行,尚不知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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