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82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因被告母親罹病住院,須龐大醫療費用,被告需錢孔急,一時鋌而走險,而被告於偵、審期間,坦承犯罪,故懇請鈞長體恤被告基於人子之孝道,雖犯行不可取,但其情可憫,祈請鈞長從輕發落,俾使被告早日服刑完畢,返家照料母親病情。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屬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藏匿人犯等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悟,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竊盜行為,行為殊不可取,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不僅符合我國刑法廢止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亦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從輕量刑,難謂上訴適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賴 恭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