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92,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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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黃信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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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8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802號),及併案審理(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辯稱:(一)伊係依自由時報所刊載之求職廣告,向自稱「金先生」之人應徵盜版光碟之送貨員,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日(新台幣)2,000元,並自97年7月16日起開始上班。

後因「金先生」表示不想要曝光,所以要求伊必須要將每日所收之貨款存入伊個人之帳戶內,再由位於臺北之總公司派會計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將貨款領走,伊因所送貨物之性質特殊,故對於「金先生」之要求,並未起疑,遂即依「金先生」之指示,於前述時地,將提款卡、存摺交予「金先生」所指定之人,並於同日晚間,將該帳戶之提款密碼以電話告知「金先生」。

嗣因至約定上班日,伊並未依約收到托送貨品,幾經追問,「金先生」卻設詞推託,並於97年7 月21日斷訊無法聯絡,伊才警覺有異,旋即至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辦理掛失手續,始知帳戶已遭人盜用。

(二)又被告對於取去其帳戶究竟作何用途,於交付當時能想到的僅有「詐欺集團」,而非「恐嚇取財」,既然被告對於「恐嚇取財」部分毫無認識,自不能以「幫助恐嚇取財」論罪。

(三)再被告雖因一時粗心而致罹本件犯罪,然被告並無前科,並願與被害人和解,且尚知努力工作賺錢,本件又非因出售帳戶等資料而獲取不當之利益,可責性顯然較低,又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經此教訓不致有再犯之虞,倘鈞院仍認被告應成立本件犯罪,請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經查:

(一)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觀之刑法第12條之規定自明。

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其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二要件;

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始有該當。

本件被告與「金先生」間並不相識,渠等2人間並無任何之信任關係存在,被告豈可能將其提款卡、存摺交予「金先生」?且被告辯稱「金先生」希望將所收之貨款先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內,再由公司派會計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將貨款領走之情事,此與一般公司作業之程序顯然有違。

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各情,顯然與一般常情有違,已難以採信。

(二)被告於交付其提款卡及存摺帳戶予「金先生」時,固然無法確認「金先生」將持其提款卡及存摺帳戶供何犯罪用途使用,惟「金先生」有可能利用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存摺帳戶等資料,做為犯罪用途一事,被告既無法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金先生」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事後持被告之提款卡及存摺帳戶等資料,做為恐嚇取財犯罪之工具部分,亦應屬被告可能知悉之範圍內,依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就「恐嚇取財」犯罪部分負幫助犯之罪責。

故被告辯稱,不應令其負「幫助恐嚇取財」之罪責云云,尚無足採。

(三)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7月14日之前,僅剩下存款1元,此有該銀行98年2月11日一南屯字第0000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48頁),足認被告亦知悉其前開帳戶有可能遭他人做為犯罪使用之工具,否則其何需於交付其提款卡及存摺帳戶前,將帳戶內原屬於自己之款項領空?

(四)再被告上訴雖敘述其個人等事由,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

原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且衡酌一切情況,認不宜宣告緩刑,乃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況被告上揭所述各節,縱使屬實,亦無從據以宣告緩刑,則原審判決未宣告緩刑,核無不適法或不妥當之處。

三、本件併案部分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號案件,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酌,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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