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94,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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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2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5月間某日,在丙○○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枋林巷112號住處,與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對價,受託辦理丙○○到越南迎娶越南籍女性為配偶等事宜,並保證嫁娶,丙○○隨即依約於95年5月28日交付部分價金14萬元予甲○○,甲○○遂陪同丙○○於同年5月6日(起訴書誤認係95年6月5日)至越南相親並與某越南籍女性訂婚,並訂95年11月8日至臺灣駐越南代表處接受結婚面談事宜。

返臺後丙○○因擔心不能通過面談,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丙○○前揭住處,與甲○○重新更改合約書,甲○○並表示以30萬元辦成此事,詎甲○○因見丙○○恐難以通過該結婚面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丙○○佯稱其得以美金1000元之代價,向臺灣駐越南代表處之面談官員等人行賄,以利於丙○○通過相關結婚面談云云,使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同上處所,交付2萬元予甲○○,甲○○遂承諾代為行賄相關面談官員。

其後甲○○向湄江旅行社辦理第2次其與丙○○要前往越南面談之簽證、機票事宜,嗣因丙○○母親於95年10月底左右生病而延宕,丙○○因該機票為團體票所以被取消,而丙○○於同年11月5日自行前往湄江旅行社拿取簽證,並自行購買機票前去越南面談,嗣後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丙○○固曾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透過友人認識丙○○,本來談妥辦理迎娶越南新娘費用為25萬元,第1次在95年5月底伊帶丙○○去越南有介紹新娘給他及辦理訂婚,但丙○○怕面談不過,而當地代辦文件業者表示可以再去溝通看看,費用約美金2000元至1000元,丙○○當場也有聽到。

在第1次還沒過去越南前,伊先向丙○○收取14萬元並開立本票,然後1個禮拜左右去越南,訂婚約是在6月中旬。

訂婚返臺後,丙○○向伊表示希望以30萬元由伊全權包辦成功迎娶越南新娘,故將合約書重寫改為30萬元,重簽合約書時丙○○當場拿2萬元給伊,伊表示要3萬元才能辦事情,伊並撥打電話給越南代辦業者表示只有2萬元臺幣(約美金600元)是否可以辦理,對方表示說過去越南再給足美金1000元即可,不用先付美金600 元。

後來辦事處安排95年11月8日進行面談,伊有幫丙○○訂機票及辦簽證,伊自己也有辦簽證,簽證放在旅行社,本來打算11月5日(星期天)要過去,後來伊打電話向丙○○確認何時要過去,10月底時丙○○說他母親住院,沒辦法過去,伊一再向丙○○確認何時可以動身,丙○○還說萬一他母親有什麼事情要伊付全責,並說要延期,伊就要求丙○○叫醫院開證明表示丙○○母親生病,再拜託立委傳真到越南臺北辦事處看是否可以延期。

但星期六或星期日(11月4日或5日)丙○○母親出院,在11月6月星期一,丙○○就跑去伊太太工作處所鬧,表示一定要過去越南,那時伊人在北部,經詢問旅行社表示簽證已經辦妥,但是機票因為是團票已作廢。

伊太太有告知丙○○旅行社地址,丙○○自己跑去旅行社拿辦好的簽證,他自己另外再買機票過去越南。

伊第1次向丙○○所收的14萬元,已分別支付:①越南代辦文件業者49,500元,②伊與丙○○2人去越南機票共24,000元,③伊與丙○○2人越南簽證共2,000元,④伊與丙○○從員林坐車至桃園機場,1人交通來回1600元,總共3200元,住宿費用14元美金,伊與丙○○、越南新娘各1間,總共9,660元,越南新娘在越南吃住9個月,共300元美金(約臺幣9,900元),⑦媒人費用300元美金,⑧在越南吃飯每日花費1000元,共7日計7,000元,⑨200元美金給越南新娘讀華語。

其他金錢是因為丙○○表示要延期,所以還未支付開銷。

另外伊在95年10月27日向丙○○收6萬元,包括丙○○更改合約時所給2萬元,伊就開8萬元本票給他。

本件伊確實有替丙○○辦理迎娶越南新娘事宜,也約妥面談時間,是丙○○後來自己更改時間,又自己1人去旅行社拿伊託辦好之簽證,自己跑去越南面談沒通過,就反過來告伊詐欺,伊絕無詐欺丙○○之犯行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又被告於95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我於95年5月有與他(即告訴人)有上開約定,跟他共收取236400元,其中20000元我跟他說是用賄賂臺灣、越南面談官員,但錢還在我身上,我會還他,我之所以說可以賄賂是聽在越南的朋友說的,我還沒有去賄賂,...」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601號卷第13頁),被告於97年4月8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問:如何證明可以賄賂面談官員?)越南幫我們處理的人,無法證明有此事,...」等語(見96年度調偵字第348號卷第25頁),被告於97年8月22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是否曾向丙○○稱可以美金1千元賄賂面談官員,並因此收受丙○○交付之新台幣2萬元?)是的。」

、「(問:你於何時何地向丙○○稱可以美金1千元賄賂何面談官員?)就是於95年10月間左右在臺灣彰化告訴人住所跟他說的。」

、「(問:你向丙○○稱可以賄賂何面談官員?)我不知道,那是那邊幫我們辦文件的越南人幫我們賄賂的,我不知道我們賄賂的越南官員為何人。」

、「(問:你於何時何地收受丙○○交付之新台幣2萬元?)應該是在10月27日之前,也是在丙○○他家收的。」

、「(問:你本要如何行賄?對象何人?)我是都是拿錢給越南的私人文書,他是在越南辦事處外面幫別人辦理文件的,他並沒有跟我們說行賄的對象為何人,...」等語(見96年度調偵字第348號卷第40、41頁),依被告前揭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陳述之內容,足認告訴人丙○○委託被告辦理迎取越南籍新娘事宜,被告竟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詐稱面談需賄賂臺灣辦事處官員,告訴人丙○○因此陷於錯誤交付2萬元予被告,且被告收取之費用中,其中確有2萬元係被告向告訴人丙○○告知是用來賄賂面談官員,惟並沒有拿去賄賂等情,依前揭情事以觀,足認告訴人丙○○確係受被告詐騙而陷於錯誤因此將2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為顯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關於被告有無將收取之2萬元交付給他人作為賄賂之用,被告於95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其中20000元我跟他(指告訴人)說是用賄賂臺灣、越南面談官員,但錢還在我身上,我會還他,我之所以說可以賄賂是聽在越南的朋友說的,我還沒有去賄賂,...」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601號卷第13頁),惟被告於97年8月22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改稱:「(問;

替你行賄之人何人?)就是該年籍不詳的『黃先生』。」

、「(問:錢是否有交給『黃先生』?)有的,我是在約95年10月左右拿現金給他,是委託新娘子拿給他的。」

、「(問:錢是如何從台灣拿到越南?)是託某個外籍新娘子回娘家時,拿去給那位『黃先生』。」

、「(問:該外籍新娘的年籍?)我忘記了。」

、「(問:該外籍新娘如何找到『黃先生』?)他們應該不認識,可能是在越南用打電話的方式連絡的。」

、「(問:為何你會將錢交給不知名的外籍新娘,由她交給她不認識的黃先生?)我不會講,說錢是在我這邊好了。」

等語(見96年度調偵字第348號卷第41頁),足認被告究竟有無將收取之2萬元交付給他人作為賄賂之用,被告所辯前後不符,堪認被告所辯係推諉之詞,難予採信。

㈢此外,復有合約書影本1份(載明:30萬元代辦費用,第1次往越南收費14萬元,第2次往越南收費8萬元,第3次往越南收費8萬元)、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2紙(分別為14萬元、8萬元)在卷為憑(見95年度他字第2601號卷第9、10頁)。

據上所述,被告故意以錯誤之資訊提供告訴人丙○○使之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自屬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被告平時之素行,被告未思以勞力獲取正當報酬,反而利用告訴人丙○○欲迎娶越南籍女性為配偶之際,趁機詐騙財物,有礙社會純正風氣,詐騙取得之款項為2萬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鉅大,行為後迄今仍未全數賠償告訴人丙○○,被告猶卸飾責任,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文 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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