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95,200903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8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於派出所報案時所附之照片,係左手下肢處及上臂靠下肢處之傷勢,與診斷書上所載之右上肢多處擦傷明顯不符,則告訴人甲○受傷之部位,究係左上肢或右上肢,原審未為詳察,且告訴人甲○於案發2小時後始就醫,則該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即有可疑。

再者,被告之夫丁○○從未陳述有抱住告訴人甲○,與告訴人指稱:伊遭丁○○抱住時,被告即出手毆打伊云云不符,且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21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丁○○並未抱住告訴人不符,原審認定丁○○抱住告訴人,致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機會,亦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所載(參原審卷第128、129頁),被告受傷情形為臉部擦傷、頸部挫傷合併擦傷、及「左上肢」多處擦傷,且其上亦有告訴人甲○之受傷照片,此與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報案時所拍攝之受傷照片均相符,故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參發查卷第20頁)所載,被告之傷勢為臉部、頸部及「右上肢」多處擦傷、頸部疼痛」,其中「右上肢」應係「左上肢」之誤載無訛。

再查,一般人遭毆打受傷後未必一開始即想提出告訴,仍會考量諸多因素後始決定是否前去驗傷及提告,此參諸告訴人甲○於97年5月26日驗傷後,亦遲至97年5月30日始至派出所提出本件告訴即明。

且告訴人甲○於本院陳稱:「(問:97年5月26 日你到被告家與被告爭執完後,迄你到彰基驗傷之前,還有無去哪裡?)我們在爭執當中她有說我的一些閒話,所以我去找那個人求證,那個人叫郭世烈,亦住彰化市,然後我覺得我很受委屈,就到彰基去驗傷掛急診,我忘了拿健保卡,又回家拿健保卡。」

等語,亦說明其何以遲至2個小時後始至彰基驗傷之緣由。

選任辯護人雖質疑上開說詞與告訴人於原審所證不符(原審卷第75頁背面),惟告訴人當時未提到郭世烈,或係基於其他因素(如不願其夫知悉該人等),亦難以此即否定其於原審所證為真。

故本件告訴人甲○在案發後約2小時始到醫院驗傷,此2小時之差距扣除交通時間、前去郭世烈處之時間,及考慮是否前去驗傷之猶豫期間,尚屬合理,不致與一般常情相違背,況告訴人甲○於97年5月26 日上午前去驗傷時,即主訴伊係因與認識的人打架被抓傷等節,亦有病歷資料所附之急診護理記錄在卷(原審卷第130 頁)可憑,在在顯示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遭被告毆打所致。

另證人丁○○於警詢中供稱:「…甲○就出手毆打丙○○,我就跑過去將她們2人拉開…」、「如果我不拉開她們2人會一直打架下去」等語(發查卷第12頁背面),顯見當時告訴人與被告2人應係互相拉扯打架,丁○○方須將「2人」拉開,與丁○○於偵查中所稱:伊只有拉甲○手臂,把她拉到伊家玄關的椅子上坐等語(偵卷第18頁),及於原審具結所稱:「…甲○打被告,被告用手擋,我就趕快把甲○拉走,……,讓甲○坐在凳子上,不讓她站起來」等語(原審卷第80頁),均稱僅是將甲○拉開不符,已難掩偏袒其妻即被告之情,況其係被告之夫,又同時遭告訴人告訴傷害,則其證稱未以手抱住告訴人是否可採,自非無疑。

原審採認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認丁○○當時係抱住告訴人,自無違誤之處。

且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認定有其依據,自不受檢察官先前對丁○○所為不起訴處分(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21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拘束,自不待言。

此外,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考量被告已於98年1月10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陳明屬實,並有和解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