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96,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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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車牌號碼八一三-GA號營業大貨車(以下稱上開大貨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係丁○○所有,靠行於博國通運有限公司,並僱用乙○○擔任該車駕駛,負責載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貨物,另僱用戊○○(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擔任乙○○之助手。

詎戊○○於離職後,因知悉上開大貨車之停放處所,且於在職期間曾私下複製該車之鑰匙,乃與友人王宏裕(原審另行審理)共同謀議竊取上開大貨車,王宏裕並提議於得手後,將竊得之贓車駕駛至彰化縣彰化市福山里西南莊一一四號丙○○所承租之倉庫藏放,再由丙○○伺機銷贓變賣,經聯繫妥當後,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二月二日十四時許,由王宏裕騎乘機車搭載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六一二號路旁,趁上開大貨車置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推由戊○○持其離職前所複製之鑰匙,發動該車後而竊取得逞,再由戊○○駕駛該車,王宏裕騎乘機車在前帶路,前往丙○○所承租、位於彰化市福山里西南莊一一四號鐵皮屋搭建之倉庫藏放。

抵達後,丙○○明知上開大貨車係戊○○及王宏裕行竊而得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先將該部大貨車藏放於上址鐵皮屋內,再將該車車牌卸下,以防他人發覺。

隨即戊○○並將上開大貨車車內音響拆下,與王宏裕一同前往不詳之資源回收站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嗣因乙○○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十三時許發現上開大貨車失竊,經報警後循線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丙○○所承租之上址鐵皮屋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大貨車一部、卸下之八一三-GA號車牌二面、行車執照一張、車號五H-四六號拖車證一張(均已發還),另扣得戊○○所複製、供竊取上開大貨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宏裕、戊○○,證人己○○、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宏裕、戊○○、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博國通運有限公司函送之八一三-GA大貨車九十七年一、二月出車紀錄及被告丙○○提出之中華電信公司帳號N4811客戶查詢車牌資料,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均為傳聞證據,然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而書面陳述之內容則與證人乙○○、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博國通運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書面陳述,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雖坦承戊○○、王宏裕曾駕駛上開大貨車至其承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福山里西南莊一一四號之倉庫停放,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戊○○與王宏裕並未要伊幫忙銷贓,他們說車子要給我看看,如有問題,幫忙整理,伊不知上開大貨車是贓車云云。

經查:

(一)車牌號碼八一三-GA號營業大貨車係丁○○所有,靠行於博國通運有限公司,並僱用乙○○擔任該車駕駛,負責載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貨物,而戊○○曾擔任乙○○之助手等情,業據證人丁○○、乙○○先後於警、偵訊中(分見警卷第十、十二頁、偵查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證述綦詳。

又戊○○於離職後,確曾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六一二號路旁,趁上開大貨車置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以其離職前所複製之鑰匙,發動該車後而竊取得逞,隨後再駛往被告丙○○所承租、位於彰化市福山里西南莊 一一四號鐵皮屋搭建之倉庫藏放等情,復迭據戊○○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無誤,而被告丙○○亦坦認該等事實,僅辯稱不知上開大貨車之來源。

(二)次查,戊○○於警詢時即已供稱:「我於九十七年二月初下午十五時左右,由王宏裕騎機車載至彰化市○○路○段六十一號,見有一部特營大貨車八一三-GA停在路邊,我就跟王宏裕說我有八一三-GA的鑰匙,就叫王宏裕先騎車離開,然後我就用該把鑰匙開啟車門,發動電門把車子開走。」

、「我準備把該車變賣換取現金花用,我竊取該車後就直接把車開到彰化市福山里西南莊一一四號倉庫藏放,放好後就與同來會合的王宏裕共乘機車離去。

」、「是王宏裕提議要將贓車開到彰化市福山里西南莊一一四號藏放,準備要變賣或解體換取現金花用。

該處屋主我不認識,是當天將車子開到倉庫我才看見屋主丙○○,由王宏裕介紹我才認識。」

、「是我向王宏裕提議一起去竊取大貨車。」

等語(見警卷第一、二頁),核與王宏裕於警詢中供述:「我於九十七年二月初十四時許由我騎機車載戊○○到彰化市○○路○段路邊,當時該車停放在路邊,就由戊○○以自備鑰匙著手行竊,我就騎車先離開,至我們事先約定地點會合。」

、「是戊○○說他有一支汽車鑰匙,他就提議要用那把汽車鑰匙來偷車,我聽了就答應他一起去偷車,我們偷車是為了要變賣換取現金花用。

」、「我們竊取車子後就約在彰化市西南莊一一四號丙○○所承租之倉庫內藏放,準備由丙○○代為銷贓。」

等語(見警卷第八、九頁)相符。

雖王宏裕於偵查中改稱伊沒有載戊○○去偷車,因警察很兇才承認云云,惟戊○○始終未曾表示伊於警詢之筆錄乃員警不當訊問所取得,且於原審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審理時,對伊於警詢中稱「向王宏裕提議一起偷車,得手後介紹丙○○銷贓」等情並無意見,再對照被告丙○○於同日之警詢筆錄,其並未承認犯行,然員警均如實記載,並無不當取供之情事,則戊○○上揭偵查中之辯解,自非實情。

且觀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王宏裕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時即曾打電話告知上開大貨車車號(惟當時所報車號順序顛倒),同年月三十一日又再告知一次,並提出中華電信公司帳號N4811客戶查詢車牌資料一紙為據,而證人己○○復於原審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到庭證實被告丙○○上揭查詢單乃伊查詢之紀錄等語,可知王宏裕於戊○○下手行竊前,即已從戊○○處獲得上開大貨車之相關訊息;

再從本件行竊過程,王宏裕先行載戊○○至竊盜現場,迨戊○○得手後,再與之會合,並引導至被告丙○○所承租之倉庫藏放,期間王宏裕與被告丙○○均有聯繫,顯可佐證王宏裕上揭於警詢中之供述,確屬實情。

綜合上情,可知戊○○與王宏裕間,事先就本件竊盜犯行應已有犯意合致,戊○○辯稱王宏裕事先並不知伊要偷車云云,自屬迴護之詞,當無足採信。

(三)又查,戊○○於警詢中業已證稱其竊取上開大貨車係為變賣換取現金花用,並稱:「我之前並不認識丙○○,是在竊取該車當天由王宏裕介紹才認識,說他有銷贓管道,我們二人才跟丙○○討論銷贓,並約定竊取該車後放在丙○○倉庫,由丙○○負責銷贓。」

等語(見警卷第一、二頁),而王宏裕於警詢中亦證稱渠等偷車是為了要變賣換取現金花用,並證述:「我們竊取車子後就約在彰化市西南莊一一四號丙○○所承租之倉庫內藏放,準備由丙○○代為銷贓。

丙○○說等該部車銷贓後,贓款由他與戊○○平分。」

、「我聽別人說丙○○有銷贓管道,我就事先打電話約丙○○出來,由戊○○與丙○○接洽,由我與戊○○去偷車給丙○○銷贓,所以我們才會去偷大貨車。」

等語(見警卷第八、九頁)。

觀諸上開大貨車,為營業用之大貨車,車身龐大,車種特殊,買賣市場特定,非如一般自小客車容易銷贓,是被告戊○○等下手行竊前,必先確定有可靠之寄藏場所及銷贓管道;

再參酌前述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提出之中華電信公司帳號N4811客戶查詢資料,可知王宏裕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時即曾與被告丙○○聯繫;

徵以戊○○與丙○○原本並不相識,彼此間又無仇隙,則戊○○為警調查當時,實無故意誣陷被告丙○○之理,是戊○○及王宏裕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詞,應非任意編撰,至為可信。

至於被告丙○○辯稱戊○○、王宏裕將上開大貨車駛至其承租之倉庫停放,係交由伊修理云云,並於偵查中提出估價單乙紙(見偵查卷第十五頁),且舉證人己○○為證。

然查,證人乙○○於警詢中即已證稱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十六時許,始將上開大貨車停放於失竊地點(見警卷第十頁),而原審經向博國通運有限公司調取上開大貨車於九十七年一、二月之出車紀錄,顯示上開大貨車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尚曾由南投縣埔里鎮載運臺灣菸酒公司之貨物前往台中市,此有博國通運有限公司函送之臺灣菸酒公司貨櫃運費總表一件附於原審審理卷可憑,足證證人乙○○所述上開大貨車之停放時間應屬實在。

再者證人丁○○、乙○○於偵查中或於原審審理時,均一再強調上開大貨車並無任何問題,且該車於發還後經檢查並無修理之跡象(見偵查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原審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徵諸上述博國通運有限公司函送之臺灣菸酒公司貨櫃運費總表,上開大貨車於失竊前一日猶能從南投縣埔里鎮載運臺灣菸酒公司之貨物前往台中市,而戊○○、王宏裕於警詢時,未曾提及上開大貨車有何需行修理之處,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更坦言上開大貨車從失竊地點開往被告丙○○承租之倉庫藏放這段時間,該車均很正常等語,顯見被告丙○○修車之說,並非實情,況戊○○竊車之目的,在於變賣換取現金,已如前述,依常理並無維修竊得贓車之必要,遑論負擔修車後之費用,證人己○○縱曾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被告丙○○修理大貨車,該部大貨車應非本件之上開大貨車,其所開具之估價單(即被告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估價單),亦非上開大貨車之修理明細,況該估價單 (見偵卷第15頁)第一筆即高達七十三萬元,但十三筆合計卻僅二十五萬二千元,價額不僅矛盾,且非實在。

綜合上情,被告丙○○受寄藏放被告戊○○所竊取之上開大貨車之時,應知該車為屬贓物,復參酌證人乙○○警詢之證詞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十二、二十三頁),上開大貨車為警查獲時,車牌已被卸下,並藏放於車旁塑膠墊底下,益發可證被告丙○○應有贓物之認知,是以其上揭辯詞,顯為卸責之詞,自無足憑採。

(四)被告雖請求本院再函詢臺中中興啤酒廠調閱97年2月1日所有貨車出入明細,以查明813─GA車輛當日並無出入該酒廠,另提出丁○○內湖康寧郵局00353號證信函,指稱:丁○○自承813─GA車輛於97年1月失竊20餘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證明丁○○說謊,惟查: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酒廠之出廠送貨單,即明確記載97年2月1日車號813─GA前往承運之記錄 (原審卷第123頁),與上開博國通運有限公司函送之臺灣菸酒公司貨櫃運費總表及證人乙○○所述上開大貨車之停放時間相符,本院認並無再函詢臺中中興啤酒廠調閱96年2月1日所有貨車出入明細之必要。

另丁○○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審判長問:你是自行開車還是僱用司機?)僱用司機。

(審判長問:司機名字?)乙○○。

(審判長問:這輛貨車平常是乙○○駕駛?)是,他在保管的。

我請他去載貨,車子也是他在保管。

(審判長問:這輛貨車停在哪裡?)停在乙○○家附近的國小。

(審判長問:這輛貨車什麼時候失竊?)過年前幾天。

正確時間我不知道。

(審判長問:這輛貨車是再過年前最後一次出車的時間?)我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第52頁),則上開車輛既非丁○○保管,丁○○對失竊之正確時間於原審證稱不知道,即無不合理之處,而本件正確之失竊時間,自應以保管人乙○○所述為準,縱認上開存證信函確為丁○○所寄發,亦無從以丁○○上開存證信函所述之時間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此外,本件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照片六幀(見警卷第十一、十三、十九、二十二至二十四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戊○○所有複製之上開大貨車鑰匙一支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受寄藏放上開大貨車之目的,雖係在於銷贓變賣,惟其既未著手居間介紹買賣,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實,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原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無視戊○○、王宏裕交付者為屬贓物,為牟取不法利益,仍為之寄藏,伺機銷贓變賣,嚴重影響他人之財產權益,且到案後不知悔改,始終飾詞狡卸,暨考量本件大貨車之價值、被告使用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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