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99,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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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4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辯稱:因要籌措房屋租金及生活費,向地下錢莊借錢,對方要求提供 2本存摺及金融卡作為抵押,沒有幫助詐欺之意思,原判決誤認被告犯罪,爰提起上訴云云。

經查:被告於警詢已供稱將系爭存摺及金融卡租給綽號「阿倫」之不詳姓名男子使用,一本5,000元,二本共1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3頁),足見被告並非單純借錢而提供系爭存摺及金融卡作為抵押。

退而言之,被告縱確為籌措房屋租金及生活費而將系爭存摺及金融卡交付素不認識之綽號「阿倫」男子,惟依其於偵查中供述伊知悉人頭帳戶氾濫,很多人被騙,將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是有風險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可知被告行為時已有預見該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其仍執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負幫助詐欺之罪責。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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