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200,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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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易字第39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被告2人所涉犯之妨害自由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歷歷(見卷附發查卷第18頁、他字卷第15、16頁、偵字第3223號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證人己○○於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卷附發查卷第20頁、95他字第667號卷第16、17、19、20頁、偵字第3223號卷第31、102頁)。

(二)前開證人雖就被告2人所為妨害自由行為之部分細節內容,有些微不一致之情事。

然查,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並無不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判決要旨)。

況乎,本件原審判決亦認定,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在對話過程中,顯示雙方爭執激烈、對立情緒高漲且以激動言語相向之內容,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核與前開證人於警、偵訊所述當時雙方激烈對立情形相符,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乙○○等人對於究係遭何人作勢毆打、對方行為順序、次數為何等細節部分有所瑕疵,即認其證詞不可採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因供述證據有如上訴意旨所稱之不確定性,故僅以供述證據作為論罪之依據,自應更加嚴謹,以免有誤入人罪之情形。

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告訴人即乙○○、丙○○○2人之證述前後有所歧異之外,渠等所提之錄音譯文亦與原審勘驗結果有所出入,自難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另證人己○○律師於案發之際,即係告訴人方面之委任律師,於本案偵查中同時兼具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於本案之訴訟立場與告訴人方面較趨一致,且其所為證述內容,亦與告訴人等之指訴情節互有扞格,自難採認與事實相符。

而本案除上開3位證人互不一致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恐嚇犯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自無違誤。

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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