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212,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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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案在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5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70、2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Ⅰ原審共同正犯丙○○前稱共同行竊之人為黃天祥,後又供出被告,前後不一,為求交保,不惜設詞誣陷被告;

Ⅱ依原審卷附之電話通聯紀錄,伊與丙○○之電話並未接通,此客觀證據戳破丙○○所稱,雙方經以電話聯絡後,由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貨車至銅鑼接丙○○之謊言;

Ⅲ伊於案發前二、三日曾駕駛過系爭小客貨車,警方於現場查獲之自小客貨車上所採集沾血衛生紙,經DNA比對結果固與被告相符,然因被告亦曾駕駛過該車,不得以此為被告不利認定;

且發現該沾血衛生紙之過程既未錄影存證,是否在第一時間在車上發現,或在從偏門進入被告住處搜索發現,實有疑問;

Ⅳ案發當日,丙○○至伊家中小坐,因伊未拿毒品供丙○○施用解癮,憤然離去,因此嫁禍被告云云。

三、本院查:㈠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在案發現場看到伊與另一人共同行竊,要求伊供出逃逸之另一人;

同時警方於供行竊使用之車號PI─4839號自小客貨車上發現有帶血跡之衛生紙一團,並檢視伊之全身,看有無施用毒品之針孔或傷口及驗DNA,確實與被告共同行竊等語,核與發現上開帶血衛生紙之現場相片四幀附偵查卷可查。

㈡被告乙○○於97年5月9、10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丙○○於上開2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一節,業據乙○○、丙○○分別於原審97年11月28日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06、107頁)。

而經原審法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上開2支電話之通聯紀錄,得知該2人於5月9日當晚9時及10時許,確有數通之電話聯絡,直至當日23時03分為最後通話時間,而丙○○之行動電話則於當日23時03分之後,所有來電均無接聽紀錄,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3至97頁),核與證人丙○○所證相符。

被告所辯,依通聯紀錄所示,電話未接通云云,顯非事實。

㈢被告其他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其智識程度,及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難予輕縱,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屢犯竊盜案件,非施以重刑無以嚇阻並矯正其惡行;

另衡諸被告竊取之臺鐵公司機具數量、價值頗鉅,惡性非輕,且其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部分,參酌本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上,被告構成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後,量刑之範圍為九月以上,七年六月以下,原審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具狀聲請傳訊承辦警員,就其帶同丙○○到被告住處搜索時是否未持搜索票?為何在未告知被告家屬之情形下從偏門進入住處及查獲之帶血衛生紙是自上開小客貨車或被告住處等情為詰問。

查:Ⅰ本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均未引用被告所指稱之違法搜索取得證據,是待證事項與本件犯罪不具關連性,自無傳喚必要;

Ⅱ至帶血之衛生紙係由自小客貨車取得一節,已據證人丙○○證述甚明,並有現場相片附卷可憑,此項事實已明,亦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12鄰水尾110號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70、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犯搶奪及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6 月、5 月,定應執行刑為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丙○○已認罪,另依協商程序終結),於97年5 月10日凌晨1 時3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PI-4839 號自小客貨車搭載丙○○,前往苗栗縣後龍鎮龍津里龍港火車站南邊200 公尺處之發電機室,由丙○○負責把風,乙○○持不明器具(未扣案)破壞該發電機室之門鎖,入內竊取屬於臺灣鐵路管理局彰化電務段後龍號誌分駐所所有,而由李國彬負責保管之號誌機機構3 號3 支、遮斷機3 號3 支、X 標誌5 組、遮斷機開關盒4 個、遮斷機座1 個及調車標誌5 個(總價值約新臺幣84萬元),並共同將其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貨車內,於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丙○○,乙○○則逃離現場,嗣經丙○○之供述,始循線查獲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並未與丙○○一同前往竊盜,因丙○○與其有仇隙,故遭其誣陷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丙○○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係97年5 月9 日晚上12時先至被告乙○○家,翌日凌晨1 點多出發至前揭偷竊地點,該地點距被告乙○○家約4 、5 分鐘,偷竊目標係乙○○尋找的,因其對後龍不熟,才會被抓到,乙○○先去開門,其有幫忙搬東西至乙○○開來之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審諸本院清楚曉諭證人丙○○偽證之罪責較本件竊盜案為重後,丙○○仍堅稱其所證述內容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可能。
另參以丙○○與被告乙○○並無恩怨仇隙,本無故意誣陷之必要。
而由丙○○於本案偵查之初,猶設詞佯稱與其一同前往竊盜之人為「黃天祥」,企圖迴護乙○○,亦可知丙○○供稱其事後會供出共犯為乙○○,係為求交保等語,應堪採信。
至被告乙○○雖曾於偵查時供稱:丙○○向伊借錢、借車、要安非他命,伊都沒給,丙○○非常不高興就離開(見偵3170號卷第24頁)。
惟查,被告乙○○事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以前偵訊時說丙○○向伊借錢是亂說的(見本院卷第60頁)。
此外乙○○復無法提出其與丙○○有何恩怨仇隙之證明。
綜上足徵丙○○之證詞應為真實,堪可採信。
㈡參以警方於現場查獲之車號PI-4839 號自小客貨車駕駛座下方所採集到之沾血衛生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1 男性DNA-STR 型別,鍵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與被告乙○○唾液之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該局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2232號卷第124 頁)。
足徵該車應為被告乙○○所駕駛;
丙○○證稱被告乙○○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至偷竊現場之情(見本院卷第64頁),與事實相符。
㈢再者,被告乙○○於97年5 月9 、10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號,丙○○於上開2 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號一節,業據渠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
而經本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上開2 支電話之通聯紀錄,得知該2 人於5 月9 日當日密集電話聯絡,直至當日23時03分為最後通話時間,而丙○○之行動電話則於當日23時03分之後,所有來電均無接聽紀錄,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97頁)。
益徵5 月9 日23時03分之後,該2 人已碰面在一起,故無須再以電話聯絡;
且丙○○之行動電話自23時03分之後所有來電均無接聽紀錄,核與其證稱:案發前其與被告乙○○約在銅鑼火車站碰面,晚上12時先至乙○○家,之後因其手機沒電,遂放在乙○○家充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7、68頁)。
堪認丙○○所證內容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據上各節,被告乙○○確實有於前揭時地與丙○○共同前往偷竊,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殆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5 張足為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乙○○係持「不詳器具」破壞發電機室之門鎖,則該不明器具是否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尚非無疑,本件自難遽認被告乙○○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是被告乙○○應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乙○○與丙○○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及搶奪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其智識程度,及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難予輕縱,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屢犯竊盜案件,非施以重刑無以嚇阻並矯正其惡行;
另衡諸被告竊取之臺鐵公司機具數量、價值頗鉅,惡性非輕,且其一再飾詞狡辯,態度傲慢,藐視司法威信,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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