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213,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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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9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並引用之(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復於同年7月11日上午10、11時許,甲○○承前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要求丙○○一同至臺中市北屯區○○○路37-1號之北屯郵局,由丙○○提領現金7000元後交付之」,然對於被告該次恐嚇取財犯行之地點及內容,均未加認定,原審即遽於理由中認定「被告先後於97年7月10月與翌日之恐嚇取財行為均係基於97年7月10日同一取財之主觀目的,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顯見原判決就「被告97年7月11日之恐嚇取財犯行係屬接續犯」乙節,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載明「甲○○...明知丙○○係中度智障之人,每月政府會將中度殘障補助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匯入丙○○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得知丙○○上開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均遺失,無法提領補助金,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稱欲幫其代刻印章來辦理補發郵局存摺,而於民國97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路457號之中正路郵局前碰面,甲○○遂將前開印章1顆交付予丙○○,並向丙○○恐嚇:若不將帳戶內補助金交付,就要毆打伊或要讓伊流鼻血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並要求丙○○將申辦補發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交予甲○○。

之後,甲○○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幫丙○○辦理更換印鑑及補發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事宜,惟丙○○方更換印鑑,無法即時提領,甲○○遂要求阿吉替丙○○申請連線通儲以便在其他郵局提領款項,並要求丙○○與其一同至臺中市○○區○○路56巷86號住處過夜。

復於同年7月11日上午10 、11時許,甲○○承前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要求丙○○一同至臺中市北屯區○○○路37-1號之北屯郵局,由丙○○提領現金7000元後交付之」,顯已詳加記載被告於97年7月10 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457號之中正路郵局前、繼之於97年7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56巷86號其住處,如何接續對告訴人丙○○為恐嚇取財犯行,並說明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復就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方法、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加斟酌,核無違誤之處。

㈡檢察官認原審判決對於被告97年7月11日所為恐嚇取財犯行之地點及內容,均未加認定云云,顯有誤會,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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