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218,200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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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8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間,將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公司(整併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

而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被告丙○○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以下之詐欺行為:㈠於97年3月13日晚上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自稱係東森購物公司之人員,佯稱因操作錯誤,致誤設為分期付款,將每期於其帳戶扣款,須由本人至自動櫃員機處作取消之動作等不實訊息,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於97年3月19日晚上7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028 元至被告丙○○之上開銀行帳戶。

㈡於97年3月13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自稱係東森購物公司之人員,佯稱因其內部人員疏忽導致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請本人至自動櫃員機處作取消之動作等不實訊息,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於97年3月19日晚上7時26分許,匯款29,983元至被告丙○○之上開銀行帳戶,而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原審法院則以:㈠、被告丙○○曾於97年3月12日,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公司(整併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寶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及密碼,委託空軍一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送至桃園南崁地區交付給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而被告交付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有被害人陳敏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匯款3019元至被告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內。

被告此部分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辯稱係遭自稱「東森購物」人員詐騙,而將其上開帳戶之3張金融卡委託空軍一號巴士交付給他人等辯解為可採,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3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被告既係1次交付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則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公司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造成被害人甲○○、乙○○於97年3月19日遭詐欺取財之事實,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在法律上應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誠然偵查中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惟被告既僅有「1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即僅有1幫助行為,則應僅受1次法律評價,此與連續犯之數行為及牽連犯有方法、結果行為之可分行為不同(最高法院67年度10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亦已供稱其係1次交付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且被告該次交付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亦經該署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時間為97年3月19日,亦在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前,則本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該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

㈢、本件起訴事實之被告帳戶、被害人等事實,固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所確定者不同,且被害人之資料及筆錄亦未於該偵查程序出現,自未經檢察官審查判斷,惟是否即可謂為「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本院認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所評價之行為乃被告「1次交付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致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認定被告該交付行為係遭他人詐騙而交付,則除有反於上開認定之事實及證據發現,例如:⑴足以證明被告係分次、個別交付3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而為獨立之幫助行為。

⑵足以證明被告並非遭詐騙,而係故意以有償或無償提供其上開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

否則即不應因上開3帳戶陸續有被害人出現申告,而謂為「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

綜上所述,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應係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41號確定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亦非所謂「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

檢察官再行起訴,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自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97年3月12日,被訴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公司(整併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寶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及密碼,委託空軍一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送至桃園南崁地區交付給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而被告交付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有被害人陳敏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匯款3019元至被告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此部分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辯稱係遭自稱「東森購物」人員詐騙,而將其上開帳戶之3張金融卡委託空軍一號巴士交付給他人等辯解為可採,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7年4月30日以97 年度偵字第3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原審以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之事實,為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被訴事實係被告將其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公司(整併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該男子所屬犯罪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詐欺甲○○、乙○○匯款使用。

此與被告前因涉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開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並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該男子所屬犯罪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詐欺陳敏雲匯款使用,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14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前後二案被害人不同,且前案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與後案無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顯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原審遽為不受理之諭知顯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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