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223,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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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9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69號;
併案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442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9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具有屬人性,為身份上、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下旬(指4月20日至4月25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之某銀行前,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下稱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連同不詳帳號之土地銀行帳戶共3家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

嗣該綽號「阿文」之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乙○○所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及匯豐銀行之帳戶,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於97年4月10日21時許,在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上,以「符號元素」之暱稱與洪峰昆接觸,再於97年4月27日某時許,與甲○○相約在新竹市○○路之達美樂披薩店前見面,嗣洪峰昆依約抵達後,再由該「符號元素」之保鑣「阿龍」以電話向甲○○佯稱需以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身分是否為警察,及依系統顯示洪峰昆涉及洗錢嫌疑,洪峰昆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7分許、同日19時23分許,將新台幣(下同)26983元、29983元匯入乙○○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內,嗣甲○○於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㈡先於97年3月間,在網路上以「小雨」之名義與丙○○接觸,丙○○於97年4月26日以電話與「小雨」相約見面,後即由另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向丙○○佯稱需以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身分及繳納保證金,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翌日(27日)18時42分許,將9983元匯入乙○○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內。

嗣丙○○於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㈢先於網路上刊登販賣音響之資訊,己○○乃依網路上所刊登之電話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雙方乃約定於97年4月26日18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渣打銀行會面,並當面交付音響予己○○,惟屆時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未依約現身,而僅以電話聯繫己○○,向己○○佯稱:須先支付5000元定金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該日18時及18時29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分別將5000元及14950元匯入乙○○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內。

嗣己○○於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㈣先以俗稱網路援交為餌誘騙丁○○,致丁○○陷於錯誤,而於97年4月27日23時48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7號前,以台新銀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將30000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匯豐銀行帳戶內。

嗣丁○○於匯款後發覺受騙,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該屬檢察長,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示被告乙○○,被告乙○○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前開華南銀行及稱匯豐銀行之帳戶均為其所有,及將該開華南銀行及匯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上揭時、地交付予「阿文」,及事後被害人甲○○、丙○○、己○○、丁○○等人因之受騙,而將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伊設於華南銀行及匯豐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並不知道「阿文」取得該帳戶是要做不法用途,伊並無不法所有及幫助犯罪之意圖,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不能證明伊犯罪,又伊因在網路上交友,先遭「阿文」詐騙後,因「阿文」說要還伊之前所匯之錢,且在「阿文」恐嚇下,才會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阿文」云云。

惟查:㈠前開華南銀行及匯豐銀行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開設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建檔查詢印表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匯豐銀行97年6月13日 (97)港匯銀總字第3892號函及所附之開戶申請書、身份證影本等附卷可稽,堪認前開華南銀行及匯豐銀行之帳戶均屬被告所有無訛。

㈡被害人甲○○、丙○○、己○○、丁○○等人分別於上揭時間,遭前述方式詐騙,並分別將事實攔所示之金額匯入前開華南銀行及匯豐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丙○○、己○○、丁○○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證,且與上開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及匯豐銀行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所顯示之內容相符,是以前開華南銀行及匯豐銀行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騙被害人甲○○、丙○○、己○○、丁○○等人得逞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先遭「阿文」詐騙,後來因「阿文」說要還伊之前所匯之錢,伊才會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阿文」云云。

惟查,一般由他人轉帳或匯款給自己者,僅需將自己帳戶之戶名及帳號告知對方,對方即可完成轉帳或匯款,並無需將自己之金融卡或密碼交付予對方,且前開轉帳或匯款亦不需要使用到自己之金融卡或密碼,此乃一般使用金融卡者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既然有使用金融卡之情事,則其對於前開轉帳或匯款之程序,當無法諉為不知:故被告前開所辯顯然與常情有違,尚無足採認。

凡此,正足以證明被告係透過「阿文」,而將前開華南銀行及匯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甚依被告供稱,其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對象「阿文」,係伊在網路上認識約2個月的朋友,只知道綽號,不知道「阿文」之真實姓名,都是「阿文」主動以電話聯絡伊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7頁至第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7頁),足見被告與「阿文」並非熟稔,交往亦非密切,而被告竟仍任意將前開華南銀行及匯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阿文」,亦未於交付時約定返還之時間,益證被告確能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另被告供稱,伊係在網路上與網友相約見面,後「阿文」即來電要求伊匯款,伊在97年4月18日、19日起分別以前開華南銀行之帳戶分別匯款2千元或3千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約6萬元後,「阿文」向伊表示要交付金融卡始得退還6萬元,並且恐嚇如果不照做家人會有危險,伊才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給「阿文」云云(見原審卷97年12月2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6頁)。

惟對照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並無上開被告所指之資金進出資料,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客觀證據不符,自無法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請求調查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時之監視錄影查明伊不知悉被害人匯款及嗣後提款之事實,及調閱伊與「阿文」間之通聯紀錄云云;

惟查,因被告已自承「阿文」係以電話聯絡伊,是以調閱其與「阿文」間之通聯紀錄,並無必要;

又被告既係為詐欺之「幫助犯」,且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則其對於交付帳戶後之犯行,自無參與之可能,故此部分之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上揭時間向被害人甲○○、丙○○、己○○、丁○○等人詐騙,致被害人甲○○、丙○○、己○○、丁○○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及匯豐銀行之帳戶內,核該犯罪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查被告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認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先後向被害人甲○○、丙○○、己○○、丁○○等人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幫助侵害多個相同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檢察官雖僅就被害人甲○○遭詐騙部分提起公訴,惟其餘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有關檢察官併案部分(指被害人己○○、丁○○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併案審理被害人己○○、丁○○被詐騙部分等語,應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㈠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

㈡致被害人甲○○、丙○○、己○○、丁○○等人之財產損失情形;

㈢犯罪後態度不佳;

㈣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

㈣無前科記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抄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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