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226,2009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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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7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妻在巷口曬棉被,妨害告訴人丙○○車輛進入,經告訴人告知,被告非但不將棉被移走,還出口辱罵告訴人,無異係流氓行徑,事後又不知反省,於法庭上滿口謊言,並提出不相干之人所連署之陳情書1份,藉毀謗告訴人方式以求脫罪,又再度妨害告訴人名譽,實為惡劣,原審僅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顯然過輕,因而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1萬7千元,請求改判無罪,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查被告於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口出「哭爸」、「幹」等粗鄙穢語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原審指證明確,復有其提出錄音光碟1片及轉載譯文1份在卷可證,並經原審當庭播放屬實,被告在街道巷弄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客觀上已達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尊嚴,使人難堪之程度,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已臻明確。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隨即基於一時氣憤,恣意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除見其欠缺法治及自律之觀念外,亦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戕害與人格貶損;

兼衡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能主動釋出善意,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以企求告訴人原諒之犯罪後欠缺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4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暨被告上訴意旨希望判決無罪云云,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係初犯,僅因細故而辱罵告訴人,固有不是,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1萬7千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5、26頁)可參,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復表示已達成調解,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見本院卷第35頁背),其等雙方為鄰居,本當敦親睦鄰,共謀居家安寧維護之最大福祉,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謹言慎行,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471巷1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居住在臺中市○○區○○路四七一巷一五號,與住於同巷十七號之丙○○互為鄰居。
乙○○與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七一巷一五號乙○○住處旁之巷道中,因為乙○○之妻江秋麗於巷弄口之馬路上曬棉被致影響車輛出入一事發生口角爭執,詎料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巷弄出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哭爸」、「幹」等粗鄙穢語接續辱罵丙○○,使丙○○在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而對丙○○公然侮辱。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係與伊太太吵架,並非與丙○○吵架。
況且丙○○所指責之棉被係伊太太江秋麗曬的,與伊無關,伊怎麼會去罵丙○○云云;
惟查,告訴人丙○○如何因棉被曝曬之位置影響巷弄內行車進出之問題,與被告及被告之妻江秋麗有言語上之齟齬,被告並因而出言不遜,對告訴人辱罵「哭爸」、「幹」等粗鄙穢語等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四二五八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
又被告當時在場確有辱罵告訴人「哭爸」、「幹」等粗話,亦有錄音光碟一片及由光碟錄音內容所轉載之譯文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一四二五八號卷第九頁至第一0頁)。
另前開錄音光碟之內容亦確如上揭譯文所載,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可稽(詳本院卷第一六頁反面),被告亦不否認錄音光碟中之男聲確實是其所發出之言語,是告訴人前揭關於遭到被告言詞辱罵之指述,堪信屬實。
被告雖另辯稱其出言「哭爸」、「幹」等粗鄙穢語,係對其太太江秋麗而為,亦即其謾罵之對象並非告訴人;
然從上揭譯文之前後文義(即被告暗諭告訴人若無法與鄰居平和相處,何不離群索居;
隨即經告訴人回嗆以其並無搬遷至山上獨居之必要),暨告訴人拍攝之現場照片中,告訴人與被告暨其太太站立之相對位置,仍可判斷與告訴人對話者確係被告及被告出言上揭粗鄙穢語應係對告訴人辱罵無疑,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用以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即「哭爸」、「幹」等詞,依社會通念,已達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詞無訛。
再按刑法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
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
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四七一巷一五號被告住處旁巷弄口之行道上,自屬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甚明,被告於此場域中辱罵告訴人,自已達於「公然」之程度無訛。
至被告雖另提出刑事答辯狀,並檢附有連署書陳情書,主張告訴人平日素行不良,濫行訴訟,與鄰居相處不睦等情,且聲請傳喚於陳情書上署名之鄰居到庭欲證明之;
但縱若告訴人確有被告所陳之行徑,亦核與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妨害名譽犯行毫無干涉,是前開刑事答辯狀及連署書陳情書之內容尚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亦無加以詰問之必要,應附此敘明。
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前後多次以「哭爸」、「幹」等粗鄙穢語辱罵告訴人丙○○之舉措,係於時空密切接近之情況,本於接續公然侮辱之意思反覆為之,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告訴人名譽之法益,應屬刑法上單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隨即基於一時氣憤,恣意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除見其欠缺法治及自律之觀念外,亦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戕害與人格貶損;
兼衡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能主動釋出善意,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以企求告訴人原諒之犯罪後欠缺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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