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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8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被告對於犯所犯情事深感後悔,由於被告為單親家庭,有母親與兩名子女需由其撫養,故願與告訴人積極和解,期盼獲得諒解,希願法院能從輕量輕,更望能諭知緩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被告上訴理由雖就原審判決之量刑表示意見,但其上訴狀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另被告提及之家庭狀況等情,尚與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量處刑罰無涉。
而被告請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據告訴人之代理翁焌銘律師到庭陳稱:原審已經給被告很多次機會,且原審有二次請被告與其聯絡洽談和解,但是被告都沒有跟其聯絡,告訴人認為被告沒有和解的誠意,所以目前沒有要與被告和解的意願等語。
本院另定期命被告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惟告訴人之代理翁焌銘律師屆期表示: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提每月清償1萬元之分期清償方案,無法接受,希望被告能一次清償完畢,但被告亦表示無法一次償還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一份可憑,是被告已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本院衡諸原審已屬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迄今未彌平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對其之宣告刑以不執行為適當,核無宣告緩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應屬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僅泛言請求從輕量刑,但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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