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230,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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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以牆面是否美觀,亦為堪用與否要素之一,被告將瀝青及矽立康黏貼其上,致使該牆壁難以清洗,無法完全回復原狀,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並失去美觀功能,自已減低物之可用性,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前,與告訴人一家迭因毀損外牆發生糾紛,如謂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無毀損之故意,誠殊難想像等為由上訴,經查住宅外牆之通常效用,係為防閑、隔間及承重等用途,依卷附照片顯示,告訴人所有遭被告塗抹瀝青及矽力康之外牆牆壁係以水泥施作,並未黏貼磁磚或塗抹任何塗料,為特殊之美觀造型設計,尚難認該外牆牆壁有何此方面之效用,被告在告訴人房屋四樓之外牆上塗抹瀝青及矽力康,並未造成該外牆牆壁物之本體有何損壞,未喪失或影響其防閑、隔間及承重等功能,縱使影響該牆壁美觀,仍未致該牆壁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原有效用,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違。

又被告堅稱僅係依建築防水之工法塗抹瀝青及矽力康於自己及告訴人牆壁接縫處,核與卷附照片所示被告不僅將瀝青及矽力康塗抹在告訴人上開房屋外牆處,並塗抹在自己房屋屋頂上方相符,被告所稱此舉僅係伊為房屋防水所為之行為,並無汙損告訴人房屋之故意,尚非無據。

再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稱:被告沒有經我同意,在伊建物牆壁上鑽孔等語 (告訴人)及台中市○區○○路18號建物1至5樓有共同樓梯,一樓打開鑰匙,就可上5樓,1樓建物是乙○○的,土地是乙○○的,2樓丙○○的,3樓吳國榮的(乙○○的兒子),4樓乙○○的,5樓吳國仲的(乙○○的兒子),96年10月18日本案發生時5樓所有權人是吳國仲,被告在我方不同意下,在我方合法建築物上鑽孔,上螺絲,被鑽螺絲孔的牆壁是5樓牆壁,比較在意鑽孔,如果只有抹瀝青、矽力康是可以接受,但是抹在大門就不能接受,乙○○在5樓有房間,他與吳國仲間是父子,沒有租約、借貸契約等語,堪認告訴人主要爭執被告在18號建物5樓牆壁上鑽孔,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將瀝青及矽立康黏貼在18號建物4樓牆壁上等情,綜上所述,核檢察官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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