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234,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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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湮滅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5號中華民國 9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15日確定,於民國 97年5月13日因減刑並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緣謝宏明(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於 97年7月29日以合計新臺幣(下同)5900元之代價,陸續向鍾興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鍾興科前後共交付 9小包海洛因供謝宏明施用,惟謝宏明接連施用該 9包海洛因後並未產生效用,憤而於翌日(30日)上午8時許,以丙○○所持用號碼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鍾興科所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與大同路口處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碰面,以了解鍾興科所賣者究係何物,謝宏明並私自攜帶其所有,刃長 19公分、柄長12公分之裝飾用尖刀1把(含刀鞘 1個),請丙○○騎乘機車載往上開便利商店等待鍾興科,而鍾興科則於同日上午 8時30分許,由連瑞文騎乘機車載往該處,謝宏明一見鍾興科乘坐之機車停在光大街上(距建國路約10公尺處),隨即獨自上前自後方以右手勒住鍾興科脖子,將鍾興科拉下車,質問何以賣予無效用之毒品,其後謝宏明雖僅意在傷害鍾興科以為教訓,主觀上未預見會造成鍾興科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可預見人體腹部極為脆弱,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刀刺傷,客觀上會引起傷重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先以上開隨身攜帶之尖刀柄敲打鍾興科頭部,惟鍾興科以手反抗,謝宏明因而退至鍾興科背後,左手高舉上開尖刀,由上往下方向刺往鍾興科左側下腹部,致鍾興科受有左肘撕裂傷、左側腹部小腸脫出、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連瑞文通知鍾興科友人楊文達到場,謝宏明當場並請楊文達打電話請救護車將鍾興科送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上午9時7分許因急救無效而死亡。

謝宏明、丙○○因見鍾興科受傷倒臥在地,因恐事跡敗露並為圖滅跡,遂由丙○○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先將謝宏明載往苗栗縣頭份鎮永和山水庫附近公廁,由謝宏明將上揭尖刀上血跡清洗乾淨,再交由丙○○攜至頭份鎮新華里崎仔頭一處竹園內丟棄隱匿使難以發現。

嗣謝宏明、丙○○到案說明而經警查獲上情,並帶同警方扣得上揭尖刀1把。

三、案經鍾興科之母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從而,證人連瑞文、楊文達、江振宏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另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所引之下列其他證據,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被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原審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謝宏明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本院卷 9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第 7頁),並經證人連瑞文、楊文達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上開傷害致死犯行明確(97年度偵字第360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8至第92頁、第154頁;

97年度相字第339號卷《下稱相字卷》第35至第40頁),,且經證人即目擊之路人江振宏於警詢、偵訊證述上開時、地發現傷害案件因而報警等語無誤(偵查卷第 64頁、第154頁)。

復有刑案現場位置圖、現場採証照片 2張(相字卷第27頁、第77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1333號解剖報告書、97醫鑑字第0971101440號鑑定鑑定報告書(偵查卷第 168頁以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檢察官97年 7月30日現場勘驗筆錄(相字卷第41頁、第33頁以下)、電話通聯分析清單(偵查卷第92頁以下)在卷可參,另有尖刀 1把扣案可證。

又原審同案被告謝宏明於案發當日所穿之褲子、鞋子及持有刀刃上之血跡布塊,經採集血跡送鑑定結果,其上血跡反應與被害人鍾興科 DNA-STR型別相同,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組97年8月18日97醫鑑字第097110133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76頁),足認被告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丙○○上訴本院於上訴狀辯稱:伊並不知道那把尖刀是犯罪工具云云,惟被告丙○○於警詢、偵訊自承:當天騎機車載謝宏明與被害人碰面,看見謝宏明將被害人拉下車,嗣後被害人身上、地上都有血,伊有協助被告將刀子丟棄等情(偵查卷第 26頁以下、第131頁以下),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有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原審卷第86頁),是被告上訴本院翻異前詞,改辯以不知情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所謂「湮滅」係指湮埋滅失,在客觀上根本不能再發現之謂;

所謂「隱匿」則係指隱蔽藏匿,使暫時難以發見。

本件被告丙○○將原審同案被告謝宏明犯罪所用之尖刀 1把,攜至苗栗鎮頭份鎮新華里崎仔頭一處竹園內丟棄使難以發現,嗣被告丙○○經警查獲後帶同警方尋得查扣上揭尖刀 1把,則其所為應係隱匿而非湮滅證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

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嫌,容有未洽,惟係在同一法條內,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又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15日確定,於97年5月13日因減刑並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按刑法第166條規定: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蓋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並非法之所禁。

被告丙○○在謝宏明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原審審理時自白隱匿刑事證據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66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不應其上訴否認犯行而有所影響。

本件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將原審同案被告謝宏明犯罪所用之尖刀 1把攜至竹園內丟棄使難以發現,應構成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

原判決引用起訴書,認被告係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犯意而為,即有未合。

又被告丙○○在謝宏明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原審審理時自白隱匿刑事證據犯行,應依刑法第166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據此減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其將他人用以犯罪之尖刀 1把丟棄至竹園內,造成警方於偵辦該他人犯罪案件時蒐集證據之困難,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惟其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扣案之尖刀 1把,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丙○○所有,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5條、第16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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