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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28號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並無不當,並引用之(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為:㈠證人庚○○及辛○○於民國97年3月24日,分別擔任長智補習班之工讀生及櫃臺人員,對證人丁○○、戊○○、己○○等人前來該補習班詢問課程,提及同屬性之柏林補習班時,由證人庚○○告知「倒過一次,所以我們有很多學生受害,很多人都是在他倒了之後才過來我們這裡」等語。
至翌日即同年月25日,告訴人甲○○撥打電話佯裝家長詢問課程時,證人即長智補習班櫃臺人員辛○○乃再告知「有,柏林有倒過一次,他們有就是跑掉過。
對」、「對,跑掉,這是去年還是前年的事而已」、「這個我不是很清楚耶,他就是捲款潛逃,我們自己有學生受害,因為倒掉然後就過來這裡」等語。
此分別有證人庚○○、辛○○、丁○○、張其馨、己○○與告訴人甲○○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復有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考。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補習班主要業務由伊負責,櫃臺接待主要由伊處理等語,另證人丁○○、戊○○均於審理中證稱:工讀生庚○○陳述上開言論時,被告亦在旁附和等語及證人庚○○及辛○○則均證稱:被告當時在忙自己的事,並未插話等語。
顯見被告身為長智補習班之負責人,知悉其所雇用之工讀生庚○○、櫃臺人員辛○○為招攬學生,所陳述之上開言論後,不僅未予制止,反而予以默許,任由其等一再散布上開言論,更在一旁附和,可證其有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意圖甚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成立柏林補習班之前,曾經在未立案之「創意補習班」任職,當時創意補習班的負責人為陳國良,員工只有伊一人,除了擔任櫃檯外,亦兼招生工作;
創意補習班後來收起來了,伊才成立柏林補習班,並延攬陳國良到柏林補習班授課,而證人庚○○當時確實曾在創意補習班上過課;
師資不一樣,只有陳國良老師是一樣的等語,顯見「創意補習班」與「柏林補習班」之負責人及師資均不相同,並非同屬一家補習班。
而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你如何確認創意和柏林是同一家?)負責人跟師資都相同。
創意的老師有跟我說創意的負責人是甲○○」、「(你是從負責人跟師資雷同而推測它們是同一家?)是」、「(你為何不講是柏林的前身創意倒閉,卻講柏林倒閉?)我跟丁○○等人陳述時,沒有講補習班的名字,只有說它們之前曾經倒過」等語,足徵證人庚○○僅以自身之臆測,推論「創意補習班」,與「柏林補習班」係屬同一補習班,並未實際確認過,即恣意發表上述言論。
又於證人丁○○、戊○○、己○○等人前往詢問課程,提及柏林補習班之情況時,表示「倒過一次,所以我們有很多學生受害,很多人都是在他倒了之後才過來我們這裡」等語,不僅未明確表明係其自己認為「柏林補習班」之前身為「創意補習班」,曾經倒閉過等情,反而刻意使人誤信「柏林補習班」曾經倒閉過。
㈢被告身為長智補習班之負責人,與「柏林補習班」均係辦理工業設計科及視覺傳達設計科招生補習教育為經營項目,對於所雇用人員恣意發表上開言論,將足以導致其他競爭對手之商譽受損,應知之甚詳,並應復有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義務,惟仍一再放任所雇用人員庚○○、辛○○任意對前來詢問課程之學生或家長,發表上述言論,而未加以制止,並參與附和,亦顯見其意在損害「柏林補習班」之營業信譽,而增加自己補習班之招生人數。
㈣證人庚○○、辛○○均曾任職於長智補習班,為被告為員工,與被告朝夕相處,是否會因任職時間不長,及現已離職,而無迴護被告之理由,尚非無疑?原審以之採信證人庚○○及辛○○之證言,而否定證人丁○○、戊○○、己○○之證述,實難令人信服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認定本件告訴人所獲悉詆誹柏林補習班之言論,並非出自被告丙○○之傳述,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有授意或指示證人庚○○、辛○○傳述前開言論,且證人庚○○係依親身經歷,基於合理懷疑而傳述;
證人辛○○則係在電話中被動附和告訴人之說詞而提及,均無損害他人名譽或信用之犯意等情,已詳加說明其得心證的理由,核無違誤之處。
㈡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固請求斟酌告訴人代理人具狀請求傳喚證人陳國良及行文嶺東科技大學查證陳國良在職期間與證人庚○○在校期間,欲證明庚○○於原審所述不實一節,惟原審採信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丁○○等人來是晚上六、七點來,由辛○○接待,主要是辛○○跟他們接洽說明,後來他們有問到這方面的補習班還有哪幾家,也提到柏林,就問辛○○說柏林補習班你們覺得怎麼樣?因為我在柏林補過,辛○○就跟他們講我在柏林補過,可以問我,我就說那邊的老師跑掉了,之後就倒閉了等語(見原審97年12月23日筆錄第9頁),及證人庚○○所述:丁○○、戊○○及古偉庭3人,於97年3月24日共同前往長智補習班洽詢,過程中與其等三人對話並提及柏林補習班曾經倒閉1次之人,確實非被告丙○○,而係當時長智補習班內之工讀生庚○○等語(見原審97年12月23日筆錄第10頁),已詳加說明理由,並據以認定證人庚○○係依親身經歷,基於合理懷疑而傳述上情,本案事實已經明確,上揭證據與本案並無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所為論斷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及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等罪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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